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涛,系苏州市姑苏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早安食品商行业主。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