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21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建华,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观音山镇太平路**苏果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