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155号原告: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第二工业区第三栋(在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文阁路中裕高新产业园3栋12-13楼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U。
法定代表人: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泰奇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和秀西路57号久阳工业园厂房7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Q。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12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1月29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防水玉米灯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泰奇光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双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月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也是现有设计。
4、被告没有制造行为,销售数量为50个,每个产品获利13元,且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15万元的赔偿没有依据。
原告提交了(2019)粤03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鉴于该判决书的被告、侵权产品与本案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ZL2016304****2.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检索报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0,公告日为2017年5月3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
2、(2016)粤0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涉案专利均与本案不同。
鉴于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玉米灯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5日专利号:ZL201530046389.9专利授权日:2015年8月19日权利人: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
专利年费收据证实最新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2月6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还记载: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具体结构的设计,如产品螺纹结构与灯泡结构中间的衔接结构、灯泡外壳的花瓣形状等等存在很大区别,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证据:(1)(2018)深南证字第29262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其经营的店铺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外销爆款高亮度防水LED玉米灯10瓦20瓦30瓦40瓦50W厂家直销”,显示30天内13个成交,44条评价,有大量库存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南证字第2926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上购买了2个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物流公司显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9000617****6。
(2)(2018)深南证字第2926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6日,原告收取了运单号码为9000617****6的优速快递包裹一个。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南证字第29262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其经营的店铺上自称是LED玉米灯专业制造商。
(2)被告工商注册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LED照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箱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内有收据一张,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有两个大小不一产品,原告确认,尺寸较大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TK-ACL-50WC1E26、E478324”。
原告主张“TK”系被告的字号泰奇,被告予以否认。
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上没有其他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提供了一份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LED烛泡灯”,申请日为2012年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2300****9.8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四、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双月公司处购得,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注明“LED防水玉米灯50W白光”,共50个,单价115元,共计5750元。
收货单位处填写“泰奇”。
2、收据,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金额与前述一致。
以上两份证据均加盖了双月公司公章。
被告主张,该交易为现金支付,不清楚具体经办人。
3、双月公司企业信息及该公司1688网店信息打印件。
双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
当庭上网查询,该网店中没有50W的LED玉米灯可售。
原告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意见:被告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6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外观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发票、送货单、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相同,产品螺纹结构与灯泡结构中间的衔接结构、灯泡外壳的花瓣形状相同,仅在产品局部装饰上存在细微差异,两者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在先设计的产品螺纹结构与灯泡结构系一体成型,没有内凹设计,侵权产品的产品螺纹结构与灯泡结构的衔接中存在内凹设计,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侵权产品更接近涉案专利,故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双月公司销售了50W的侵权产品,其与双月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存疑,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具有制造的经营质资,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尤其是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泰奇光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ZL2015300****9.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泰奇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泰奇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