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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智府与周卫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52号
案件名称费智府与周卫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费智府,周卫科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费智府。

委托代理人张寅、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卫科。

原告费智府与被告周卫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费智府委托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智府诉称:原告在国内装饰玻璃行业享有盛誉,共拥有几百件外观设计专利。

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7,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图案独特,风格突出,推向市场后不仅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而且不断有企业仿冒。

原告经多次实地调查发现,被告在盐城市以获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各种产品。

被告不仅将仿冒的假货在盐城市区销售,甚至在盐城地区也有大量的假货也系被告所售,其侵权性质十分恶劣,直接导致原告在盐城地区的代理商即将倒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市场份额。

2014年8月7日,原告在盐城市公证处公证员的全程监督下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通过证据保全,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装饰玻璃“倾梦之缘”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明显系仿冒原告的专利,已经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装饰玻璃(倾梦之缘)”(专利号为ZL20103014××××.7)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享有“装饰玻璃(夏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权的的保护范围、内容以及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159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60元的事实;

3、公证封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块,平均对开分成两小块,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共计花费了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其中分摊到“装饰玻璃(倾梦之缘)”外观设计专利的公证费为333.33元;

照片冲洗费200元,分摊到该案为33.33元。

被告周卫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费智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8月1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7,现处有效期内。

其简要说明中记载的设计要点为图案,并注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其主视图设计要点为:玻璃右侧由两根下部交叉的飘带与一些花朵组成的图案,花朵集中于飘带另一端的顶部;

周围存在一些同心圆。

2014年8月7日,原告费智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寅与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员嵇文娟、李丽一起来到位于盐城市潘黄镇大孙居委会园林路的“盐城市盐都区潘黄众鑫玻璃批发部”,张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品名为“倾梦之缘”的玻璃一块、“花开旋律”的玻璃一块、“恋夏”的玻璃一块,并取得销售凭证及名片共两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寅将上述物品带至其指定的仓库,由公证员嵇文娟、李丽共同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存于上述仓库,公证员李丽对所购物品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盐城市盐城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1591号公证书。

原告费智府为包括本案在内的6个案件合计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照片冲洗费200元,及本案的被控侵权玻璃购买费16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装饰玻璃(倾梦之缘)”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为相同设计。

另查明,被告周卫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卫科,资金数额10万元,主要从事室内装饰材料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费智府是“装饰玻璃(倾梦之缘)”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玻璃,用途相同,应当认定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同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为相同设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周卫科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因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量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提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且本案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已经能够有效阻止涉案侵权产品继续流向市场,达到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周卫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费智府“装饰玻璃(倾梦之缘)”(专利号ZL201030142154.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卫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智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费智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卫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费智府预交,由被告周卫科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费智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丛云玉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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