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9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炜,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利专,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李利专箱包商行业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李利专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炜、被告李利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原告金利来公司是第553926号“_”金利来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过多年经营,该品牌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李利专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李利专箱包商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20,000元经济损失和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0,9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利专庭审口头答辩称:我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2013)粤广海珠第31854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涉案第553926号“_”商标;
证据3、(2013)粤广海珠第31864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553926号“_”商标,原告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诉讼权;
证据4、(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80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证据5、鉴定委托授权书及鉴定证明书,拟证明鉴定人的资格以及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6、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为900元。
被告李利专对原告金利来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为全部证据与原件相符。
被告李利专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经评议认为: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真实性可确认、形式合法,合议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涉案“_”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553926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钱包等。
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有偿使用涉案第553926号“_”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对于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3月14日,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4月25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陈一飞、公证员助理陈佳玲随田美,来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广州箱包城一楼的A1480店铺(店铺上方招牌有“意大利波斯威登皮具总代理”、“鲍斯B辛格”等字样)。
在该店铺内,田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深咖啡色长款钱包一个,并取得了加盖有“意大利波司威登皮具汉口北店收款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手写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的时间为“14年4月26日”,编号为0951117,收款人为李利专)一张及附送的印有“鲍斯.辛格”等字样的无纺布袋一个。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并将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了打印。
上述照片电子档存于公证处备档移动硬盘内,《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件与封存后的物品留存于原告金利来公司。
为此,公证处出具了(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804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与留存于原告金利来公司处的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与所购物品实物和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金利来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吴世金对上述商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该商品不是经原告金利来公司授权使用注册商标,不是原告金利来公司生产或者销售,属于侵犯原告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为一长方形红色包装盒和印有“鲍斯.辛格”等字样的无纺布袋一个,包装盒外正面中央载有“_”、“goldlion”标识,包装盒内侧有“_”、“goldlion”、“金利来”、“皮具系列”等字样,包装盒内有深咖啡色长款钱包1个和衬布一块,该衬布及钱包正面、内侧表面、钱包内衬布、所附保养卡、合格证上均标有“_���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钱包内还附有载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LG05A”、“金利来皮具大陆总代理”“广东胜利来皮具有限公司”及“地址: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财富工业园33号A栋二层”等字样的卡片一张,该卡片上也印有“goldlion”、“_”及“金利来”等标识。
另查明,被告李利专系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李利专箱包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经营范围为箱包批零兼营,登记经营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商品交易中心(A1xx0),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李利专是否销售了该产品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经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李利专否认销售过被控侵权的钱包,但根据(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804号公证书侵权公证书记载的购物地点与其登记经营地址一致,且该公证书所附手写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也是李利专的情况下,仅进行简单的口头否认,而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
因此,从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李利专所售。
对被告李利专抗辩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包属相同商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_”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也完全相同。
根据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原告金利来公司授权使用注册商标,也不是原告金利来公司或者由其授权的厂家所生产或者销售,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金利来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李利专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金利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被告李利专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赔偿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金利来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李利专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李利专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李利专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金利来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李利专赔偿原告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维权的合理费用方面,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9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利专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利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李利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利专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由被告李利专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被告李利专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