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庄建兴,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张亚木,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雪理,均为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齐天冷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730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新大厦818号。
法定代表人:彭恩华。
委托代理人: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建兴、张亚木诉被告广州齐天冷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育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建兴、张亚木诉称,2006年9月11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新型储水袋”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7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76500.4。
两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已将该项专利实际用于产品的生产制造。
专利人为研发推广该专利产品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产,该实用新型产品深受市场认可和欢迎。
2009年其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及两原告专利权储水袋的产品,被告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侵害了其专利权,为此起诉维权。
(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该判决生效,经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履行判决并书面向法院承诺已停止侵权行为。
但,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仍在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储水袋产品,被告明知故犯、再次侵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两原告ZL20062007650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及律师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齐天冷藏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其只是销售冰袋,并未制造及许诺销售冰袋,且所销售的冰袋具有合法来源,系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瑞丰塑料制品厂一再保证先于原告专利申请之日前制造销售,才予购进的,不构成侵权;
2.原告要求经济损失赔偿30万元的依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是30万,且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公司所有商品成交量几乎为零,面临破产边缘,不存在巨大收益。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建兴、张亚木是专利号ZL200620076500.4、名称为“新型储水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10月10日,于2013年9月24日缴交了第八年年费,起诉时处于专利有效期。
2007年11月1日,两原告与厦门永和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一般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一般实施许可事项,其中内容包括: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针对该专利的侵权,除非特别授权,否则由两原告请求行政处理或提起诉讼或自行和解或以其他必要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2。
内容为:权利要求1,新型储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储水袋包括一上端部开口的水袋及上下两端部开口的软质注水槽,所述软质注水槽容置于水袋中,水袋开口周缘粘接注水槽上端开口周边,所述软质注水槽上端部开口处高于或等于水袋与软质注水槽的粘接处,软质注水槽自其与水袋的粘接处至其下端口的长度小于储水袋相应的容置长度。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储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质注水槽下端口处设置一分流封条,自注水槽两侧边设置一组或一组以上平行的缓冲封条,所述一组缓冲封条为两对称且不相连的缓冲封条,所述的缓冲封条末端位置高于分流封条最高封合处,分流封条的宽度小于一组缓冲封条间的距离。
该专利说明书上有如下内容的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可实现先行在袋中装入定量溶剂再注满水,得到一定浓度的水溶液的储水袋,所述储水袋注满水后,水袋可自行封口,水袋中的水不外溢,且注水时水流平缓,可充分即时地溶解溶剂。
……上述技术方案的有益之处在于:当水注满袋时,由于大气压的作用,水中的软质注水槽下端口自行水封,袋中的水溶液不会倒流,注水槽达到自动封口的效果。
软质注水槽封条的合理设置,大量注下的水产生的冲力在一组或一组以上的缓冲封条的阻力下,流速趋缓且下端口分流成两股,可充分溶解先行放入水袋中的溶剂。
2011年6月8日,本院以(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对两原告就本案专利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1.被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两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新型储水袋”、专利号为ZL200620076500.4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的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该案于2011年6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10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胜英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宗勇与冯胜英于同日前往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100之23号(明发豪庭三楼)现场签收一包裹,该包裹内有冰袋产品及一装有发票的信封。
冯胜英对其中两个不同型号的冰袋产品拆解、拆开信封复印发票,公证人员对该两个拆解冰袋产品内部构造进行拍照后重新将所有物品密封,将密封后包裹交冯胜英保管。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3)厦思证内字第525号公证书。
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163547)上记载“货物名称/冰袋规格型号/XLD单位/袋数量/500金额/550”等内容,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蓝白、大小不一的两款实物冰袋若干。
白色冰袋上印制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020-3921****、3921****、2388****)、网址http://www.qtop.cn及Email:qtop@qtop.cn等信息,并表明“本产品已通过……测试为无毒,符合国际环保安全标准……”;
蓝色冰袋上无任何标识。
两款冰袋均为四边封口的塑料袋,其中顶端袋口上设有一透明小塑料袋,白色冰袋的袋口标注“注水处”、蓝色冰袋上设的透明小塑料袋上印制“注水口”字样。
割开蓝、白冰袋,均可见内有一上下两端部开口的软质注水槽,软质注水槽容置于水袋中,水袋开口周缘粘接注水槽上端开口周边,而软质注水槽上端部开口处高于水袋与软质注水槽的粘接处,软质注水槽自其与水袋的粘接处至其下端口的长度小于储水袋相应的容置长度。
软质注水槽下端口处设置一分流封条,下端部开口小于上端部开口,注水槽两侧边从软质注水袋的中部以圆弧型开始向下对称收窄,并平行垂直向下延伸,使得注水槽下端开口小于上端开口。
两原告为证明被告许诺销售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http://www.qtop.cn的网页打印件多张,其中网页内容包括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及Email等信息,与白色冰袋上印制的相关信息相同。
网页展示的型号ZSD-800、ZSD-500注水冰袋相片与本案白、蓝色两款实物冰袋相同。
经当庭核实,该打印件与公开的http://www.qtop.cn网页信息内容相符。
经查,被告是登记成立于2005年10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彭恩华,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冷藏设备、制冷设备、保温容器,及其相关技术的研究、开发;
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货物进出口。
两原告就涉案合理费用支出,提供了1.付款金额为550元的冯胜英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
2.2013年5月3日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号码为09270923;
3.2013年6月20日1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号码为00090410。
两原告明确请求法院参考上述内容,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专利一般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网页打印件、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商档案查询打印件、银行回单等以及两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另,两原告称本案与前述(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57号案所涉侵权产品一致,但未提交进一步证据;
两原告提供的专利一般实施许可合同的相对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货验收单等未能进一步证实每年15万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被告称其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一份出库单,日期为2013年3月8日,上盖有“苍南县龙港镇瑞丰塑料制品厂”公章,其中品名注水袋,型号包括ZSD-500、ZSD-800、ZSD-1000,单价从0.18至0.24元不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亚木、庄建兴是名称为“新型储水袋”、专利号为ZL200620076500.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两款实物冰袋,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储水袋均包括一上端部开口的水袋及上下两端部开口的软质注水槽,软质注水槽容置于水袋中,水袋开口周缘粘接注水槽上端开口周边,软质注水槽上端部开口处高于水袋与软质注水槽的粘接处,软质注水槽自其与水袋的粘接处至其下端口的长度小于储水袋相应的容置长度,且软质注水槽下端口处设置一分流封条。
两者的差异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注水槽两侧边没有设置一组或一组以上平行的缓冲封条,因此也不存在缓冲封条为两对称且不相连、缓冲封条末端位置高于分流封条最高封合处以及分流封条的宽度小于一组缓冲封条间的距离的情况。
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注水槽的两侧边从软质注水袋的中部以圆弧型开始向下对称收窄并平行垂直向下延伸,实际上与缓冲封条同样能对注入的水流形成阻力,并实现水流流速趋缓充分溶解先行放入水袋中的溶剂的功能,从而达到被诉侵权冰袋可实现“先行在袋中装入定量溶剂再注满水,得到一定浓度的水溶液的储水袋,所述储水袋注满水后,水袋可自行封口,水袋中的水不外溢,且注水时水流平缓,可充分即时地溶解溶剂”这一专利技术特征所能实现的效果。
而这一差异,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可认定被诉侵权冰袋与两原告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两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公证书所示,两原告自被告处公证购买得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由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
被诉产品上明确标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及Email信息,且公开的网站相关信息与之相同,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生产冷藏设备及其相关技术的研究、开发,被告虽对其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不予确认,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两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该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问题,其提交的苍南县龙港镇瑞丰塑料制品厂出库单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且无法合理解释为何白色冰袋上直接印制被告自己的公司名称,还标注“本产品已通过……测试为无毒,符合国际环保安全标准……”类似生产信息的内容,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应予支持。
至于第二项诉请中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一般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无其他证据佐证;
两原告提到被告的重复侵权问题,也无进一步证据表明本案被诉产品与前述已生效的案件被诉产品一致,且两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在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60000元。
两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齐天冷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庄建兴、张亚木专利号ZL200620076500.4、名称为“新型储水袋”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告广州齐天冷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建兴、张亚木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庄建兴、张亚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庄建兴、张亚木负担4640元,由被告广州齐天冷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