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刘红,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三角电器批发中心的经营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红(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是美的系列商标的原注册人,此后,该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美的系列商标也随之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
经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可以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气等产品上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进行诉讼。
2013年9月27日,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三角电器批发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12台电热水壶上标有“美的品牌Idae”、“idea”、“Ibea”的商标标识,该标识与美的集团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美的”、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近似,遂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损害了美的集团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第5478888号“美的”、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
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的(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第49409号、(2013)粤佛顺德第17472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美的电器公司是“美的”、“美的”、“”商标的原注册人;
3、《公司吸收合并证明》一份,拟证明美的电器公司被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四份,拟证明美的电器公司将美的系列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5、《商标授权书》二份,拟证明美的集团公司将美的系列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
6、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的(2013)粤佛顺德17480号、17482号、17821号书各一份,拟证明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
品牌价值为611.22亿元;
7、渝工商公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害美的商标注册专有权的行为,已被区工商局查处;
8、调查取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美的电器公司委托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商场、百货超市、电器批发等档口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费用为每家3000元。
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美的电器公司在第11类上分别注册“美的”、“”“美的”等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电热水壶、电饭煲、热水器等,有效期限均为十年。
2013年1月1日,美的电器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可以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并有权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另外,美的电器公司还向慧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慧衡公司以美的电器公司名义向相关部门提出举报、投诉、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调取案件资料等事项。
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调查取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慧衡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商场、百货超市、电器批发等档口侵害美的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费用为每家3000元。
2013年9月27日,区工商局在被告经营的三角电器批发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内销售的12台标有“美的品牌”标识的电热水壶涉嫌假冒,与美的集团公司生产的“美的”电热水壶商标相同,厂名厂址一致,外观也近乎一致,遂委托慧衡公司对被告销售的上述12台“美的品牌”电热水壶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均属侵害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
同年11月7日,区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作出渝工商公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该12台电热水壶,并处罚款人民币720元。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公司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后吸收合并美的电器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公司法人存续,美的电器公司则被注销登记,美的系列商标经申请也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名下。
2014年9月14日,美的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可以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并有权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销售“美的品牌”电热水壶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及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告销售“美的品牌”电热水壶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问题。
本院认为,美的电器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5478888号“美的”、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等图形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故美的电器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美的电器公司后依法取得美的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授权原告可以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美的品牌”电热水壶与美的集团公司生产的“美的”电热水壶商标相同,厂名厂址一致,外观也近乎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的“美的品牌”电热水壶的行为属于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及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8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侵害第5478888号“美的”、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行为;
二、被告刘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秋根审判员 熊 乔审判员 张思红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章丽姣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