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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招商城梅喜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知民初字第0024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招商城梅喜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招商城梅喜文体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88弄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招商城梅喜文体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招商城三期164号之131、133、135#。

经营者吴梅喜。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无锡招商城梅喜文体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梅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梅喜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诉称,其系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梅喜经营部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英雄”注册商标的钢笔,侵犯了英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梅喜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梅喜经营部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英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沪东证经字第1889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其为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70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据,用于证明梅喜经营部存在侵权行为。

梅喜经营部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作出如下认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英雄公司系第100225号“英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即金笔、铱金笔,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梅喜经营部经营者系吴梅喜,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无锡招商城三期164号之131、133、135#;

经营项目为文化用品的销售。

2014年11月11日,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郝超来到江苏省无锡市塘南招商城的梅喜文体用品店,以100元价格购买标有“英雄”的钢笔10支,并取得收据1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70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钢笔10支、收据1张,钢笔外包装以及笔帽处均有“英雄”标识,收据上加盖了梅喜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

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正品钢笔排气管较长,钢笔后部旋转拧开后金属管较亮,英雄两字较清晰;

被控侵权产品排气管较短,钢笔后部旋转拧开后金属管较暗淡,英雄两字较模糊。

本院认为,英雄公司作为第100225号“英雄”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梅喜经营部未经许可,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侵犯了英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英雄公司要求梅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英雄公司未能提供梅喜经营部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梅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英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英雄公司负担399元,梅喜经营部负担651元。

(英雄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651元由梅喜经营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梅喜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英雄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

帐号:11×××05)。

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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