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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馨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001号
案件名称华馨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刘长春,武华馨,武身洪,黄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001号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瑞穗区苗代町15番*号。

法定代表人小池利和,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袁明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春,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武身洪,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系被告刘长春的岳父,住仙桃市通海口镇熊庙村*组***号。

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58********。

被告武华馨,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

被告武身洪。

被告黄珍。

委托代理人武华馨,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系被告黄珍之夫,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丽水俊园*栋****室,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

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1********。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因与被告刘长春、武华馨、武身洪、黄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忠、被告武华馨代表其本人及黄珍的委托代理人、武身洪代表其本人及刘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诉称,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刘长春、武华馨利用在珠海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之便,掌握了该公司标签机色带的原料采购、制作工序等。

2011年7月,刘长春、武华馨在仙桃与武身洪、黄珍等共同假冒生产“”标签机色带并销售。

刘长春等人被抓获时,已销售假冒“”标签机色带3895636元,查获未销售冒牌“”标签机色带成品总价值1108250元。

后刘长春等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已生效。

刘长春等人假冒的“”标签机色带外包装上有“”、“”标识,刘长春等人在没有得到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同类产品上假冒“”、“”、“”商标,侵犯了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给兄弟工业株式会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刘长春、武华馨、武身洪、黄珍共同连带赔偿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武华馨、黄珍共同答辩称,黄珍只是前期参与了出货,后期没有参与经营活动,不应当成为赔偿主体。

虽然武华馨、黄珍承认假冒商标,但是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提出的索赔数额。

武华馨、黄珍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希望法院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予以考量。

被告刘长春、武身洪共同答辩称,武身洪在刑事诉讼中是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因没有任何获利不应成为被告。

刘长春没有钱,当时是贷款交的罚金,无法给付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所要求的赔偿。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提起民事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希望法院驳回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营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护照、北川广美律师登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公证及认证中日文各一份,证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具有合法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等资料的邮寄底单一份,证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于2014年8月9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假冒色带照片两张、假冒品及正品实物各一个、鉴定证明四份,共同证明刘长春、武华馨、武身洪、黄珍侵犯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刘长春、武华馨、武身洪、黄珍侵犯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兄弟工业株式会社造成损失。

证据六、孙玉平的报案笔录一份及刘长春、武华馨、黄珍的讯问笔录,证明刘长春、武华馨、武身洪、黄珍的获利大,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失大。

被告武华馨、黄珍未提交证据,对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

对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刑事裁定书中认定侵犯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商标权没有异议,但对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销售金额有异议。

对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武华馨和黄珍的讯问笔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孙玉平的报案笔录与武华馨、黄珍无关,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销量下滑有很多原因,不一定就是武华馨、黄珍的侵权造成的。

被告刘长春、武身洪未提交证据,对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武华馨、黄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五系生效的刑事裁定书,证据六系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作的接待笔录和讯问笔录,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00720号“”商标、第6451539号“”商标、第645153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均为第1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标签打印机色带或盒式色带。

其中第200072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2012年6月25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

第645153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645153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4年3月26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对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即维持判决刘长春、武华馨、黄珍、武身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各处以相应刑事处罚,对公安机关收缴的赃款2183800元及查扣的相关制假设备和标有“”商标的标签机色带成品、半成品予以没收。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3月,刘长春、武华馨利用在珠海市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之便,掌握了该公司标签机色带的原料采购、制作工序、销售渠道,并成功仿制了该公司生产的“”标签机色带。

之后,刘长春与武华馨商定一起到刘长春的岳父武身洪的家乡(湖北省仙桃市)设厂专门仿制该色带,并假冒“”的品牌进行销售。

同时还商定,在仙桃市租房作为生产场所,招聘工人进行生产,由刘长春提供技术支持和样品,武华馨负责原料采购和销售,销售所得收益由二人均分。

同年7月,刘长春与武华馨二人在共同出资制作了标签机色带生产模具后,武身洪便在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荆小区租了一间楼房用作生产场所,并进行日常管理。

刘长春、武华馨亦分别邀约武华馨的妻子黄珍及亲戚到该租住屋生产冒牌“”标签机色带,刘长春、武华馨仍在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打工。

此后,因业务量增长迅速,刘长春、武华馨便从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辞职到仙桃市带领生产冒牌“”标签机色带。

武身洪也招聘了数名无业的中年妇女帮助生产。

同年10月,为掩护生产,刘长春、武华馨共同出资以武身洪的名义在仙桃市通海口镇注册了仙桃市乐炀文具有限责任公司。

刘长春、武华馨同时还在仙桃市青青家园附近租了一间民房用以生产冒牌“”标签机色带,并分别将其在武汉购买居住的房屋作为储存冒牌“”标签机色带的场所。

尔后,一伙形成了由刘长春等人在黄荆小区租住屋生产半成品的冒牌“”标签机色带,再运到武华馨、黄珍等人在青青家园的租住屋加工成成品,由刘长春、武华馨或武身洪通过快递公司发货出售的经营模式。

在此期间,刘长春、武华馨等人将生产的冒牌“”标签机色带,以低于市场40%至60%的价格销售给深圳博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71249元、深圳达沃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15400元、深圳万德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01350元、深圳永沃鑫科技有限公司719555元、广州盈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20938元、济宁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48644元、常州市桥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114500元、合肥能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04000元,共计销售3895636元。

2012年11月初,刘长春、武华馨在仙桃市干河办事处王老村四组租了一间三层楼房准备将上述两处加工点合并。

11月23日,公安民警捣毁上述制假点,当场抓获了刘长春、武华馨、黄珍等人,并查扣了尚未销售的冒牌“?”标签机色带成品39150个,银行卡九张(卡内共有现金1733800元),生产冒牌“?”标签机色带的标签打印机、手摇电动绕线机、色带外包装、色带机械、JM手动压力机、刻录机、封口机、电脑等制假设备及标有“?”标签机色带半成品和相关原材料等物品。

经仙桃市物价局鉴定,该冒牌的“?”标签机色带成品总价值1108250元。

经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鉴定,查扣的全部带有“?”标签机色带均为假冒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以及厂名、厂址及公司名称的产品。

2012年12月5日,武身洪主动向仙桃市公安局投案,并将仙桃市乐炀文具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的现金6万元予以上缴。

刘长春的亲属帮其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8万元,刘长春、武华馨的亲戚在公安机关退出了帮刘长春、武华馨生产产品时所得的全部工资,共计11万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查扣的刘长春等人生产、销售的全部带有“?”标签机色带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生产、销售的“?”标签机色带都使用了“?”、“?”和“?”的标识,但存在刘长春等人生产、销售的全部带有“?”标签机色带外包装的接缝顶部和底部背面没有白色条,而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生产、销售的“?”标签机色带外包装的接缝顶部和底部背面有白色条等区别,均为假冒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以及厂名、厂址及公司名称的产品。

2014年8月9日,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将民事起诉状等材料邮寄给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湖北省仙桃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以下引用商标法均系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00720号“?”商标、第6451539号“?”商标、第645153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上述三个商标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在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刘长春等人生产、销售的全部带有“?”标签机色带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生产、销售的“?”标签机色带都使用了“?”、“?”和“?”的标识,但存在刘长春等人生产、销售的全部带有“?”标签机色带外包装的接缝顶部和底部背面没有白色条,而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生产、销售的“?”标签机色带外包装的接缝顶部和底部背面有白色条等区别,故刘长春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第2000720号“?”商标、第6451539号“?”商标、第645153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此外,刘长春等人的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已经被生效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刘长春、武华馨、武身洪、黄珍未经商标注册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受到刑事处罚,同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刘长春、武华馨、黄珍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及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刘长春、武华馨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黄珍、武身洪帮助刘长春、武华馨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与刘长春、武华馨不属于劳务关系,故刘长春、武华馨、武身洪、黄珍应共同连带赔偿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失。

武华馨、黄珍辩称黄珍不应当成为赔偿主体,刘长春、武身洪辩称武身洪不应成为被告,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刘长春等人的行为侵犯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根据刘长春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公安机关收缴的赃款2183800元以及武华馨和黄珍在讯问笔录中承认来自非法获利的买房、买车的84万元左右,主张300万元损失。

本院认为,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对公安机关收缴的赃款2183800元予以没收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结合该案,公安机关收缴的赃款2183800元不仅包括刘长春等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还包括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并非都属于刘长春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武华馨和黄珍在讯问笔录中承认来自非法获利的买房、买车的84万元左右,因房屋登记在武华馨母亲名下,仅有武华馨、黄珍的供述,没有得到武华馨母亲的确认,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对登记在黄珍名下车子的价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无法确定,故该买房、买车的84万元左右并不能确认武华馨、黄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刘长春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经过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刘长春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期间、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兄弟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需要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兼顾刘长春等人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酌定刘长春等人赔偿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刘长春、武身洪辩称,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公安民警在2012年11月23日捣毁刘长春等人的制假点。

2012年11月27日,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对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查扣的刘长春等人生产、销售的全部带有“?”标签机色带出具鉴定证明。

2014年8月9日,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将民事起诉状等材料邮寄给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

故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刘长春、武身洪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春、武华馨、武身洪、黄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负担28800元,被告刘长春、武华馨、武身洪、黄珍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长春、武华馨、武身洪、黄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05×××69-1,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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