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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坛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赵坛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海涛,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赵某甲从市场上收购高仿“Beats”牌的不带商标标识的耳机及带有毕慈电器公司注册的“b”、“Beats”等商标的贴片、贴纸、包装盒,贴标组装假冒“Beats”牌耳机,并以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电子科技大厦B座中电数码配套中心4244A房为仓库、4159档口为销售点,对外销售假冒“Beats”牌耳机,从中牟利。

2014年9月1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举报对电子科技大厦B座中电数码配套中心4159档口和4244A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现场查获假冒“Beats”牌耳机12400个、假冒“Beats”牌耳机包装盒180个、塑料贴片60个、塑料袋120个。

经查,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12400个假冒“Beats”耳机价值人民币6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3、建议优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7603100号“”商标由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第7922032号“BEATSBYDR.DRE”商标由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赵某甲从市场上购买高仿beats品牌的耳机以及假冒的印有“”、“beatsbydr.dre”商标的纸质包装盒、粘性贴纸、塑料贴片和空塑料袋,贴标组装成假冒beats品牌耳机,并以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电子科技大厦B座中电数码配套中心4244A房为仓库、4159档口为销售点,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9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电子科技大厦B座中电数码配套中心4159档口抓获被告人赵某甲,并查获已粘贴“”标识的假冒beats耳机12400条以及印有“”、“beatsbydr.dre”商标的假冒beats耳机的纸质包装盒180个、印有“”商标的塑料贴片60个、塑料袋120个。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证人证言,上述缴获的12400条假冒beats耳机的实际销售平均单价为5元/条,共计62000元。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上述缴获的12400条假冒beats耳机的单价为5元每条,共计6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假冒beats耳机、纸质包装盒、塑料贴片、塑料袋等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从事假冒beats耳机并销售的事实。

2、书证:(1)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的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物品和扣押的情况;

(3)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4)鉴定证明,证明查获的12400条耳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购买高仿beats品牌的耳机以及假冒beats品牌的纸质包装盒、粘性贴纸、塑料贴片和空塑料袋,再贴上贴片和贴纸,再装进包装盒组装成假冒“beats”牌耳机,再在其档口销售,平均销售单价为5元/条;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的经过。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对假冒beats品牌耳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3年底开始,其在市场上购买新的高仿beats品牌耳机以及假的印有beats品牌标识的纸质包装盒、粘性贴纸、塑料贴片和空的塑料袋,再把塑料贴片贴到耳机上,然后把耳机放到空的塑料袋里,再把粘性贴纸贴到塑料袋上,然后把装有耳机的塑料袋装入纸质包装盒内,放在其经营的档口对外销售,平均每条销售价格为5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7603100号“”注册商标、第7922032号“BEATSBYDR.DRE”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赵某甲通过购买高仿手机及假冒的包装盒、标贴、贴片,贴标组装成新的beats耳机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赵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的耳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能与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同类假冒品的市场鉴定价格相印证,故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按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缴获的12400条假冒beats耳机价格共计人民币62000元。

因此,被告人赵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62000元。

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BEATSBYDR.DR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2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被告人赵某甲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原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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