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琼,女,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系昌吉市亚中商城副食日杂街24、25号标识为“昌吉市朝阳五金塑料制品批零店”经营者,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孙安生,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系老五五金建材批发零售经营者,住昌吉市。
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上诉人杨琼的委托代理人孙安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环公司现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所有权人。
商标注册证编号分别为第1911518、1911519、133629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商标于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
杨琼系“昌吉市朝阳五金塑料制品批零店”的经营者。
2014年4月2日,三环公司工作人员在昌吉市亚中商城副食日杂街24、25号,标识为“昌吉市朝阳五金塑料制品批零店”内,购买了标识有“三环”、“”标志的63mm三环锁一盒(六把)和标识有“三环”、“”标志的50mm三环锁一盒(六把),昌吉市朝阳五金塑料制品批零店开具90元收据一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4)昌证字第2695号公证书,并对三环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商品,并与正品三环锁具进行比对,发现封存实物与三环公司提供的正品三环锁具存在以下不同:1、正品外包装内盒防护翼一侧为弧形,封存商品外包装内盒的多为直线。
2、正品钥匙牙花组合数多,钥匙、钥匙板一侧印有“三环”图形商标,一侧印有“TRI-CIRCLECHINA”英文;
封存实物系简单冲压设备加工,钥匙牙花组合数少、齿数少(同型号少1-2个齿),钥匙板两侧均印有“MADE-INCHINA”英文,或一侧英文一侧近似商标。
3、正品锁身上镶嵌商标、铆钉均为铜质,黄色;
封存实物的商标、铆钉多为铝或铁镀铜,黄色、易锈,商标背面非黄色,基本都为银灰色。
4、正品锁体厚重,锁孔直径粗、材质为铜质;
封存实物锁体单薄,锁孔直径细、材质多为铁基铝基。
三环公司为本次诉讼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支出购买侵权产品90元;
公证保全费500元;
交通费47元;
快递费23元;
复印费、彩色打印费100元,合计760元。
三环公司依据其提供的聘用律师合同一份,主张要求杨琼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环公司系“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合法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昌证字第2695号公证书所公证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琼在其经营的“昌吉市朝阳五金塑料制品批零店”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杨琼对该事实及对当庭拆封的封存锁具系其销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经当庭对比杨琼出售的封存锁具和三环公司生产的正品锁具可以看出,杨琼销售的锁具标有与三环公司“三环”、“”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二者在包装、钥匙环、标牌、锁芯的材质等方面都有差别,故原审法院确认杨琼销售假冒“三环”牌锁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杨琼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对杨琼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和三环公司因侵权损失的数额均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杨琼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及三环公司的合理支出情况确定杨琼应赔偿的数额。
杨琼经营的店面主要经营塑料制品,并非经营锁具的专业店面,故其自身也缺乏对正品锁具的鉴别能力,对于“三环”牌锁具是否为假冒商品的判断较弱,主观过错方面、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
考虑到零售锁具的销售量小、营业额低和利润较低、经营规模较小及侵权行为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新疆律师收费标准等情况,三环公司要求杨琼赔偿20000元过高。
虽然三环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实其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但鉴于三环公司所在地在山东,其在新疆进行维权诉讼有聘请律师的必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杨琼赔偿三环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杨琼立即停止侵害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911518号“三环”、第1911519号“”、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杨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酌定赔偿金额过低。
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一、三环公司始建于1930年,是中国现代锁具制造业的发源地。
三环产品自1957年打入国际市场,畅销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1999年“三环”获得“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获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免检产品”资格,2011年获“中华老字号”称号,承载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上诉人销售假冒锁具质量低劣必然会对“三环”商标及上诉人的商誉产生恶劣的影响,造成上诉人商标淡化,商标的美誉度降低,从而给上诉人市场销售及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除去上诉人投入的合理费用2772元外,损失赔偿仅有228元,判决数额畸低,不能体现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惩罚。
二、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实律师代理费数额,对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本案属商标侵权案件,专业化强且情况复杂,上诉人远在山东,被上诉人在新疆昌吉市,本案的公证保全和诉讼工作全部委托律师代理,双方是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
其次,本案公证取证和诉讼工作均由律师完成,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判决书中记载了上诉人委托的律师申请公证及出庭参加诉讼,双方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支付了代理费,才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判决仅凭未提供相关票据对已发生的事实不予确认,显然是片面、错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三、一审判决不能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且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审法院畸低的判赔数额,没有给侵权人施以相应程度的惩罚,售假行为的获利远远高于偶然一次侵权诉讼所付出的代价,使侵权人抱着侥幸心理,客观上纵容了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这种司法地方保护最终受害的还是当地消费者。
同时,上诉人的维权行为遭受了司法的阻力,被上诉人对侵权行为无需承担相应程度的赔偿代价。
一审判决对侵犯驰名商标赔偿仅判赔3000元,与国家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导价值不相符。
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杨琼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营的只是一个小店,也不是以卖锁为主的,一次进货几盒,不是大量销售的批发商,一个锁的利润也就是几毛钱。
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规定,结合被控侵权人杨琼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群体、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三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