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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4号
案件名称柳某甲、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某甲,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个体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5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沙满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5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沙满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柳某甲通过其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缤纷户外用户贸易商行”向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JackWolfskin”注册商标的冲锋衣,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80000余元。

(二)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将购进的上述假冒“JackWolfskin”注册商标的冲锋衣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20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交易明细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认为两被告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沙满星提出被告人柳某甲具有系初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权属系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公司及两合股份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891807,有效期自200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等。

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经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公司及两合股份公司授权,享有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除外)在有关该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和推广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公司及两合股份公司以及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柳某甲、李某使用该注册商标或销售该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沙满星、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公司及两合股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注册商标及商标注册人的情况。

2、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公司及两合股份公司提供的声明书、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

(二)被告人柳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柳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自由港休闲服饰城5楼5-012室其租赁的店铺,利用其在网络上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缤纷户外用品贸易商行”,通过绑定支付宝账号收取货款等方式,以每件人民币16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销售标有商标的冲锋衣4775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80000余元。

经对比,被告人柳某甲销售的上述冲锋衣上附着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商品为侵害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柳某甲于2014年2月2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50000元,该款现暂扣于宝应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沙满星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向李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冲锋衣,一共收到款项117万元,扣除当中借款25万元,收到货款92万元;

每件衣服售价165元,销售了5575件(92万元÷165元/件),扣除其中刷商誉的500件和退货的300件,实际销售衣服4775(5575-500-300)件,销售额为787875(165元/件×4775件)元。

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柳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向柳某甲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冲锋衣,通过支付宝结账,一共支付款项117万元,扣除其中25万元的借款,支付货款92万元;

每件衣服进价为165元,退货了300件。

3、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光盘、阿里巴巴订单详情页面(支付宝后台交易订单)截图、账目明细、支付宝进货明细,证明(页面显示)李某向柳某甲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冲锋衣,支付货款117万元,购买衣服数量7269件,每件衣服165元。

4、证人柳某乙(被告人柳某甲的妹妹)证言,证明柳某甲告诉过柳某乙其销售的是假冒的“狼爪”品牌,不是真货。

通过柳某乙经手销售的有几万件,利润大概每件20、30元。

李某也系开网店卖假冒“狼爪”冲锋衣的,至少从“缤纷户外用品贸易商行”进货6000至7000件冲锋衣。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该局扣押柳某甲电脑硬盘2个、人民币150000元,Coolpad手机1部、Iphone4手机1部、HTC手机1部,以上款物现暂扣于宝应县公安局。

6、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照片及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对柳某甲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莫邪塘小区7幢1单元302室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现场房间内有两台台式电脑,电脑曾登陆阿里旺旺账号为“缤纷户外贸易商行”的网店,经勘验发现“缤纷户外贸易商行”的假冒“狼爪”商标衣服的交易记录。

同时发现电脑硬盘中存在与案件相关的信息,“缤纷户外用品贸易商行”的旺旺账号在本机登录过。

7、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标有商标的商品为没有经过授权使用的侵害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8、被告人柳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照片、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柳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柳某甲的归案情况。

(三)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柳某甲处购进标有商标的冲锋衣4775件,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锦昌年华25-1-302其租住地,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景荣商贸”店铺,在店铺页面宣称“正品狼爪”等形式,以平均每件人民币249元的价格向江苏省宝应县陈某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80000余元。

江苏省宝应县公安机关民警于2014年2月13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扣押标有商标的冲锋衣4件。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500000元,该款现暂扣于宝应县公安局。

经对比,被告人柳某甲销售的上述冲锋衣上附着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商品为侵害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景荣商贸”店铺将从被告人柳某甲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冲锋衣对外销售谋利;

其在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每件衣服出售价格在260元左右,之后供述每件衣服平均售价278元;

庭审中供述每件最低价格220元(占全部出售衣服的一半数量),最高价格278元。

2、同案犯柳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以每件165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冲锋衣4775件。

3、证人柳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系开网店卖假冒“狼爪”冲锋衣的,至少进货6000至7000件冲锋衣。

4、证人(买家)陈某证言,证明其在“景荣商贸”店铺以278元的价格买了1件“狼爪”牌冲锋衣,发现是假货。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景荣商贸”店铺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注册信息、店铺页面截图以及淘宝后台支付记录明细,证明该网店是由李某注册,网店商品的图片标有“狼爪”的商标,并在商品的说明中含有“正品狼爪”的字样,该店铺假冒狼爪冲锋衣原标价为1288元,促销价为278元。

6、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对李某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锦昌年华25-1-302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查扣台式机电脑硬盘2只、假冒狼爪冲锋衣4件、银行卡1张、快递单若干以及人民币50万元。

7、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买家陈某购买的“狼爪”牌冲锋衣为没有经过授权的侵权产品。

8、被告人李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照片、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牟利,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销售金额为合计人民币132余万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销售金额为实际销售件数乘以单价,关于实际销售件数,本院根据同案犯柳某甲供述和书证交易记录互相印证就低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进货件数为4775件,在销售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扣押了4件,实际销售件数为4771件;

关于销售单价,被告人李某的庭前供述以及销售页面标注的单价均不一致,难以查明每件衣服的实际销售单价;

但根据买家陈某的购买单价人民币278元,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就低认定被告人李某销售最高单价为人民币278元,并依据其庭审中供述的最低销售单价人民币220元,认定平均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49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实际销售金额为1180000余元(4771件*249元/件)。

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销售金额予以纠正。

被告人柳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认为可给予两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柳某甲、李某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150000元、500000元分别抵充两被告人的罚金,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物品:假冒注册商标冲锋衣2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假冒注册商标冲锋衣2件、电脑硬盘2只、农业银行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黑色手机3只发还给被告人柳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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