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郓城县晨辉制盖厂业主,住郓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月22日被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告人董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从山东省沂源县顾某(已判刑)处,花费人民币7000元购入印有“杏花村”商标标识的400公斤铝板。
后被告人董某在郓城县丁里长镇董厂村其经营的郓城县晨辉制盖厂内,擅自加工制造30000个“杏花村”瓶盖,并销售给郓城县三里庄村的樊某,得款人民币3000元。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杏花村”商标注册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样品照片等相关书证,证人顾某、张某、樊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他人非法制造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其加工成瓶盖后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