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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0号
案件名称续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续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续某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翠竹苑11号一层两处房屋内,存放伪造“珠江纯生”、“珠江0度”、“百威”、“哈尔滨”等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标签纸、外包箱等标识用于销售。

同年8月28日,执法人员抓获续某后,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共计40万个、标签纸共计53万张及外包箱共计9350个。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续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续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续某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翠竹苑11号一层两处房屋内,存放伪造“珠江纯生”、“珠江0度”、“百威”、“哈尔滨”等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标签纸、外包箱等标识用于销售。

同年8月28日,执法人员抓获续某后,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共计40万个、标签纸共计53万张及外包箱共计9350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鉴定报告,被侵权公司商标注册材料,证人吴某甲、梁某乙能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涉案仓库租金收据,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续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续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续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续某在实施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过程中被执法人员查获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续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续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假冒“珠江纯生”、“百威”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啤酒瓶盖、标签纸及外包箱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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