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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鼓刑初字第202号
案件名称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

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鼓检公刑诉(20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月起,被告人胡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鞋子,在淘宝网上名为“福宁鞋业”的网店内售卖牟利。

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金彩小区*座*单元内抓获被告人胡某,并当场查获标有“CONVERSE”注册商标的鞋子44双。

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自2012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9572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9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起,被告人胡某向他人购进大量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鞋子,在淘宝网上其注册的名为“福宁鞋业”的网店内销售牟利。

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金彩小区7座104单元内抓获被告人胡某,并当场查获标有“CONVERSE”注册商标的鞋子44双。

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自2012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扣押的电脑主机、假冒“匡威”运动鞋照片等物证;

2.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淘宝注册信息截图、淘宝交易记录截图、网店宣传图片截图、销售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公证书、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康沃斯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林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

6.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对犯罪地点、作案工具、赃物、证人张某甲的辨认、证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达人民币1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毁;

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跃男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凌霄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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