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知初字第1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伟。
被告:吴宝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宝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
在诉讼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宝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