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友,系玉环县汇源超市双峰连锁店经营业主。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丽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依法受让享有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球拍、球网、标枪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运动球拍、乒乓球台、运动球类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被告杨丽友系个体工商户,在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刘园双峰路7号开办玉环县汇源超市双峰连锁店,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3年5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43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3月14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菊花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双峰路4号凯达公司斜对面(大麦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在店面名称为“汇源超市双峰连锁店”的店铺购买了标注有“红双喜”的SH-3型号乒乓球拍(含球)一盒,支付购物款人民币32元并取得号码为01201303149885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袁菊花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标号记录和拍照。
公证员当场收存所购物品及收据,带回公证处后进行封存,并将收据复印件、物品照片以及店面照片附于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乒乓球拍进行现场拆封,经比对:涉案侵权的乒乓球拍标注有“红双喜”和“DHS”标识,但该球拍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标明厂址及联系电话,红双喜公司生产的正品均标注厂址及电话;
红双喜公司生产的SH-3型号乒乓球拍的手柄上两种不同颜色材质之间有墨色间隔,而涉案侵权产品两种颜色之间并无间隔,且手柄材质粗糙;
红双喜公司生产的该型号乒乓球拍包装内附赠的是仅标注“DHS”标识的乒乓球,而涉案侵权产品附赠的是标注“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三星乒乓球,且该乒乓球上标注的标识颜色与同型号正品乒乓球的标识颜色不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球拍或者运动球拍,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球拍上标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相同。
其经原告辨认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注册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赔偿额度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销售价格为32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6000元部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红双喜”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杨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红双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享有“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且无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却判令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该判决数额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更无法达到对“红双喜”这一驰名商标进行有效保护的目的。
尽管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确定经济损失、合理支出以及不予支持消除影响的参考因素,但并未就各参考因素进行具体分析,上诉人无从得知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结果的论证过程及相关事实依据。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4032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
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因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销售价格为32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等因素,将本案的赔偿金额酌定为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数额亦基本适度,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是否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在报刊上消除影响的问题。
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14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相应条款,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