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知民初字第49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木,男,汉族,1970年4月2日生。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亿鼎公司)诉被告何金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亿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飞、被告何金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鼎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授权原告对中国地区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2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销售假冒(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的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致使企业声誉、经济严重受损。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支付合理支出以及赔偿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没有卖过“花郎”橡皮擦,卖的是晨光等橡皮,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第3341844号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橡皮;
塑料橡皮擦等);
注册号第3694050号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橡皮;
塑料橡皮擦等);
注册号第6248226号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橡皮;
塑料橡皮擦等)。
2012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和同年11月22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先后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如发现第三人侵犯上述商标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采取司法措施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采取司法措施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参加庭审,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收取损失赔偿金等与商标维权相关的全部款项。
原告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商标维权。
授权期限至2014年2月31日止。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中午15时17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何某某、公证人员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至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9号(南京五洋大市场综合楼)1-56号商铺,该商铺售货员出售给邱某某橡皮一盒,同时出具《收据》一张,根据邱某某要求对所购物品拍照二张,拍照后对所购物品加贴公证处封条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同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4546号公证书。
另查明,南京市建邺区五洋百货市场综合楼1-56号为南京永意升文具经营部,属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销售,经营者为何金木。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橡皮15元,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性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橡皮一盒,为证明被控侵权橡皮系假冒商品,原告提供了其销售的同款正品橡皮用以比对。
被控侵权橡皮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橡皮比对,两者相似度较高,存在被控侵权橡皮的外包装比原告提交的正品橡皮外包装要小等差异。
被告提出公证员未至现场购买橡皮,不能证明被公证的橡皮是其销售的,公证书记载的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授权书、公证书、收据、工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销售的正品商品比较,存在部分较难识别的差异,外包装的整体外观及商品表征基本一致,一般公众或消费者,难以区分被控商品与正品商品的区别,极易构成混淆,故被控商品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对此进行抗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就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辩驳,本院认为,公证书是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案公证书中已载明“记载的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员何某某、公证人员某的面前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及应诉后对自身行为的认识态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的问题,其中公证费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系必要支出,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341844号、第3694050号、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何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金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何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