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536号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益东,系慈溪市多得电器厂负责人。
被告:李潭俊,系慈���市附海飞航电器厂负责人。
被告:李其军,系宁波市江北万好电器五金经营部负责人。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菱公司)为与被告岑益东、李潭俊、李其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超,被告李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益东、李潭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美菱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55701号“”、第15570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4年4月10日宁波市江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的举报,对被告李其军位于江北区路林综合市场五金交易区12-28-33、34号摊位的宁波市江北万好电器经营部和被告李其军位于江北区凤华路332号的仓库进��了执法检查,现场有待售的标有“”标识的饮水机91台,被告李其军自认从慈溪市多得电器厂(以下简称多得电器厂)购入,总计100台,该产品是多得电器厂委托慈溪市附海飞航电器厂(以下简称飞航电器厂)生产的。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标注原告第155701号、155702号商标,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岑益东、李潭俊、李其军在生产、销售饮水机产品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标有“”标识的模具和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和宣传资料;
二、被告岑益东、李潭俊、李其军就商标侵权行为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000元。
被告李其军辩称: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此次事件已得到教训,店也没开了。
被告岑益东、李潭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合肥美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555701号、第1555702号商标证及相关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饮水机产品上拥有“”、“”商标专用权;
2.宁波市江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处时照片、笔录、扣押清单,拟证明三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李其军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岑益东、李潭俊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潭俊虽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多得电器厂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2.OEM加工授权书及协议;
3.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授权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岑益东、李潭俊在涉案饮水机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有合法授权。
原告合肥美菱公司对被告李潭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美菱的合法授权,对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美菱牌饮水机的权利。
被告李其军对被告李潭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岑益东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岑益东、李其军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江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甬北工商处(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笔录、照片、清单,原告合肥美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李其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岑益东、李潭俊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合肥美菱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其军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实与法院调取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潭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李潭俊提供的证据3,因其未提交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笔录、照片、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第155701号“”、第155702号“”两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即家用离���水生成器,工业用离子水生成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料冷却设备,制冰淇淋机,烹调器具,电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供水设备,饮水机。
上述两商标原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4年4月10日,宁波市江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对被告李其军经营的位于江北区路林综合市场五金交易区12-28-33、34号摊位的宁波市江北万好电器五金经营部和李其军位于江北区凤华路332号的仓库依法进行了检查。
在其经营部和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有待售的标有“”标识的饮水机91台,在饮水机标签及包装上印有“合肥美菱日用品电器有限公司”等文字。
该批饮水机系被告李其军于2014年3月21日从多得电器厂购入,并由多得电器厂委托飞航电器厂生产。
被告李其军共购饮水机100台,其中普通面板的70台,购入价为每台88元,钢化玻璃面板的30台,购入价为每台1**元。
被告李其军于进货当天起销售上述饮水机,共售出标有“”标识的普通面板饮水机9台,销售单价为每台98元。
2014年6月3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对被告李潭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李潭俊称: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授权多得电器厂生产美菱牌饮水机,授权岑益东销售美菱牌饮水机,多得电器厂由岑益东经营,该厂没有足够生产力,委托其贴牌加工美菱牌饮水机。
2014年7月1日,宁波市江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甬北工商处(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认定上述事实外,还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以前,部分美菱商标归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集团控股公司,现系原告全资子公司)所有,美菱集团控股公司曾将“”、“”商标许可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
根据《商���使用权许可协议》的约定,产品范围仅限于榨汁机、豆浆机、紫砂壶、电水壶、电吹风、电熨斗、电动晾衣架、面包机。
宁波市江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李其军所售饮水机上标注的“”字样及图形与合肥美菱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美菱集团控股公司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中的商品不包括饮水机,故该饮水机属侵权商品,李其军销售上述饮水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其停止销售。
另查明,被告岑益东系多得电器厂的经营者,该厂成立于2007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饮水机、脱水机、电风扇、换风扇、取暖器、热水袋、五金配件、模具制造、加工。
被告李潭俊系飞航电器厂的经营者,该厂成立于2006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制造、加工。
多得电器厂曾与飞航电器厂就加工美��牌家用饮水机签订过一份OEM加工协议,并出具一份OEM加工授权书,授权飞航电器厂委托加工“美菱”牌家用饮水机产品,授权时间2013年6月8日-2014年6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第1555701号“”和第1555702号“”商标依法注册,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饮水机,原告第155701号“”、第155702号“”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饮水机等,故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庭审中,双方就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各自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系将涉案两商标组合在一起使用,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两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前半部分(即图形)与第155701号“”商标在图形的构图、菱形缺口、排版等方面均一致,二者构成相同;
后半部分(即文字)与第155702号“”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一致,二者亦构成相同。
即,被控侵权标识“”系组合使用了原告第155701号“”、第155702号“”商标。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55701号“”和第155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岑益东、李潭俊、李其军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李其军从慈溪市多得电器厂购买标有“”标识的饮水机并予以销售,属于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潭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多得电器厂委托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
虽然被告李潭俊在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告岑益东及其经营的多得电器厂获得了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授权生产、销售美菱牌饮水机,但并无证据证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即便如《甬北工商处(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称,美菱集团控股公司曾将“”、“”商标许可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但授权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范围仅限于榨汁机、豆浆机、紫砂壶、电水壶、电吹风、电熨斗、电动晾衣架、面包机。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有权在饮水机上使用第155701号“”和第155702号“”商标。
因此,多得电器厂是否获得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授权并不影响被告岑益东、李潭俊侵权行为的认定。
被告岑益东经营的多得电器厂授权被告李潭俊经营的飞航电器厂加工“美菱”牌家用饮水机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55701号“”、第155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本案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其军系明知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李其军已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李其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55701号“”和第1555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水机的行为。
被告岑益东、李潭俊未经原告许可,在饮水机上组合使用“”和“”两注册商标,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连���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标有“”标识的模具和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和宣传资料的主张,鉴于被告李其军在庭审中陈述已将库存的饮水机当废品处理掉,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仍存有库存的侵权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或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被告岑益东、李潭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益东、李潭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55701号“”和第1555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饮水机上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李其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55701号“”和第1555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水机;
三、被告岑益东、李潭俊连带赔偿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岑益东、李潭俊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