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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甘孜州海螺沟景区鑫辉鸿鹄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知民终499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甘孜州海螺沟景区鑫辉鸿鹄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甘孜州海螺沟景区鑫辉鸿鹄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海螺沟景区鑫辉鸿鹄酒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定县磨西镇过境公路。

经营者:杨林波,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孜州海螺沟景区鑫辉鸿鹄酒店(以下简称鑫辉如家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和美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改判鑫辉如家酒店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辉如家酒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既未充分考虑“如家”酒店的品牌价值、加盟费用,也没有充分考虑鑫辉如家酒店侵权的时间、规模、情节及所获利润的情形下,确定14000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无法覆盖和美酒店公司的维权费用,也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

鑫辉如家酒店答辩称:鑫辉如家酒店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且于一审后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

被诉酒店实际经营规模小,去年以来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和美酒店公司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辉如家酒店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鑫辉如家酒店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鑫辉如家酒店赔偿因侵权行为致和美酒店公司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4.鑫辉如家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字样)文字商标、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字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

前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案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被侵权时,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其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2008年3月5日,商标局在《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文件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7日,杨林波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鑫辉如家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泸定县磨西镇过境公路,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餐饮服务,店招为“鑫辉如家酒店”。

鑫辉如家酒店在其房卡、纸杯、浴巾等酒店用品上均印有“鑫辉如家酒店”字样,并在网络上进行宣传揽客。

一审法院另查明,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维权费用单据、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共计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鑫辉如家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案涉商标权。

二、鑫辉如家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鑫辉如家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案涉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鑫辉如家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案涉商标权的问题。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鑫辉如家酒店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鑫辉如家酒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酒店用品、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案涉“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鑫辉如家酒店使用“如家”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案涉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鑫辉如家酒店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餐饮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饭店、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相同,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鑫辉如家酒店在店招、宣传资料上使用“如家”字样,其读音、含义与和美酒店公司主张权利的“如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鑫辉如家酒店未经和美酒店公司许可,擅自将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其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鑫辉如家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鑫辉如家酒店在经营中使用“如家”作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鑫辉如家酒店在经营中使用了和美酒店公司的涉案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

鑫辉如家酒店的字号于2016年1月7日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而案涉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且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在2016年之前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鑫辉如家酒店在后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案涉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鑫辉如家酒店的酒店服务误认为是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鑫辉如家酒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鑫辉如家酒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由于鑫辉如家酒店的行为侵害了案涉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和美酒店公司诉请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字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和美酒店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鑫辉如家酒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鑫辉如家酒店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一、鑫辉如家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3052162号、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二、鑫辉如家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三、鑫辉如家酒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4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和美酒店公司负担2992元,鑫辉如家酒店负担308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鑫辉如家酒店的工商登记名称已变更为甘孜州海螺沟景区鑫辉鸿鹄酒店。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和美酒店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既未考虑鑫辉如家酒店侵权的时间、规模、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也没有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和美酒店公司的损失,导致赔偿金额过低。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鑫辉如家酒店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应按照其特许加盟费的收费标准认定相关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商标为服务商标,其许可费用应根据经营主体的不同地域、不同规模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一审中和美酒店公司仅提供了其官方网站上特许加盟收费标准,并未提供特许加盟合同作为参考,无法证明同一区域内特许加盟费的实际金额。

在特许加盟中,许可人在收取相关费用后,通常还需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

故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其官方网站中载明的许可加盟费用仅能作为确定判赔金额的参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一审中和美酒店公司虽然提交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票据,但上述票据中并未载明公证证据保全和代理性行为仅针对本案。

鉴于和美酒店公司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在四川省另涉及多起诉讼,故以上票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发生的维权开支。

因和美酒店公司既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鑫辉如家酒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鑫辉如家酒店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并无不当。

另外,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一审中已认定鑫辉如家酒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一审诉讼费应当由鑫辉如家酒店负担。

综上所述,和美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甘孜州海螺沟景区鑫辉鸿鹄酒店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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