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怡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陈津旭。
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方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芳,浙江泽厚(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木,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津旭、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