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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长江饭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1026号
案件名称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长江饭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长江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波。

被告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长江饭店。

法定代表人宋玉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客运公司)、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长江饭店(以下简称中州长江饭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张其程,被告中州长江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是“”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

“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现五粮液集团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并授权五粮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调查,中州客运公司、中州长江饭店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给五粮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州客运公司、中州长江饭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

被告中州长江饭店答辩称:1、中州长江饭店主营业务是餐饮住宿,不是白酒,没有鉴别白酒真伪的能力。

中州长江饭店销售的白酒是从市场购得,有理由相信是真实的,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州长江饭店不是白酒经营者,很少进高档白酒,五粮液白酒通常是顾客自带,很少在饭店购买。

五粮液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被控侵权白酒是从中州长江饭店直接购买,因此中州长江饭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中州长江饭店销售的不是伪劣的白酒,且没有因此获得利益。

五粮液公司不能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失,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局核准,获得第160922号组合图形商标,商标图案上部为稍小的“WULIANGYE”字母,下部为稍大“五粮液”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于1992年12月15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2004年5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五粮液集团。

1998年9月14日,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五粮液集团。

2004年8月21日,五粮液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12年10月23日,五粮液集团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五粮液集团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346794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五粮液集团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五粮液集团不再起诉。

2014年12月,五粮液集团出具授权书,将授权期限延至上述商标的有效期。

1991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1年9月9日、2012年9月17日,睿富全球排行榜咨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五粮液集团颁发的证书载明:“五粮液”品牌在2011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86.2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2年11月1日,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艳到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处人员随同王素艳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大学南路98号长江鑫地酒店旁边的大门口,进入大门口后,在中州长江饭店2楼雅典厅点餐消费,王素艳购得五粮液52°白酒一瓶(该酒瓶瓶贴的背面有“851913252010/09/08”字样),付费后,取得标有“长江鑫地酒店预结单”1张和盖有“长江饭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4张,帐单显示所购“五粮液”酒1280元。

王素艳对该饭店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处对所购白酒进行封存并保管。

2012年11月2日,公证处人员郜丽霞、司玉洁及王素艳一起启封了被控侵权白酒,由持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维权授权委托证书”的余涛对该白酒外观进行了查看并作了记录,王素艳对被控侵权白酒、所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将被控侵权白酒再次密封。

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郑绿证经字第578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的“五粮液”酒塑料包装外壳及酒瓶瓶盖上贴有五粮液防伪标签;

塑料包装外壳使用了“”商标、上部为稍小“WULIANGYE”字母、下部为稍大“五粮液”文字的组合图形商标;

酒瓶的瓶盖上使用了“五粮液”标识以及“”商标,瓶身正中使用了“”商标,瓶贴上使用了“五粮液”文字标识,瓶贴下部标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将被控侵权酒产品与五粮液公司的商品进行比对,酒瓶塑料包装外壳上方的防伪标,前者刮不开,后者可以刮开;

酒瓶红色瓶盖处防伪标下方的条纹,前者不清晰,后者清晰;

瓶盖防伪贴前者没有芯片,后者有芯片;

前者瓶盖材质为红色中有黄色杂质,而后者为纯红色;

被控侵权产品瓶盖上的物流码100103895717678304630283,输入五粮液公司查询系统,反馈信息不存在,而正品物流码输入后可以查询到经销商。

五粮液集团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载明,送检样品防伪标识各项防伪特征与五粮液集团产品防伪标识各项防伪特征均不相符,据此判定,送检样品属假冒五粮液集团第160922号、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鉴定人为余涛。

另查明:1、中州长江饭店系中州客运公司的分公司,其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98号。

庭审中,中州长江饭店认可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地址系中州长江饭店经营地址。

2、五粮液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10元,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文本、公证书、鉴定证明书、被控侵权酒产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依法获得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五粮液集团的授权书,五粮液公司对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商品。

中州长江饭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五粮液集团的“WULIANGYE”商标、“五粮液”组合商标、“”商标,经营者信息亦显示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五粮液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五粮液公司正品进行对比,两者的防伪标、瓶盖颜色及物流码均不同,中州长江饭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产品来源于五粮液公司,因此可以认定中州长江饭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公司商标的商品,中州长江饭店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中州长江饭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中州长江饭店系中州客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州客运公司承担。

五粮液公司请求中州客运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粮液公司请求中州长江饭店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粮液公司为本案支付的1510元公证费、128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其支付的6000元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

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中州长江饭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中州长江饭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州长江饭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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