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黑龙江省安宁市人,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先后三次卖给付某某假冒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1433箱,每箱价格52元,销售金额总计74516元,付某某已经付给韩某某51480元货款,还有23036元货款未付。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通过QQ及手机与昵称名酒坊(QQ号691731375)的人联系,在明知北京的薛某销售的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是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以每件(12瓶)50元的价格购进1433箱,后以每箱52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销售金额总计74516元,付某某分两次付给韩某某51480元货款,韩某某共计赚取人民币2480元,另有433箱23036元货款未付。
2013年4月13日,海港公安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对韩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12月5日,韩某某到海港公安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韩某某有三次讯问笔录,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韩某某自首的事实。
2、同案犯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付某某有两次讯问笔录,均证实从韩某某处分三次购买假冒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1433箱,每箱价格52元,销售金额总计74516元,付某某已经付给韩某某51480元货款,还有23036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从付某某手中购买假冒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事实。
4、证人郭某某(从赵某某处购买假冒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人)证言。
证实从赵某某处进的两批酒来源于付某某,因为侵犯他人商标已经被平谷区工商局查扣。
4、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所做的辨认笔录。
付某某辨认出韩某某即为卖给自己假冒牛栏山42度陈酿的男子;
韩某某辨认出薛某即是为自己提供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人。
5、鉴定意见。
(1)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实韩某某销售的假冒42度牛栏山陈酿侵犯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
(2)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证实韩某某销售的白酒本身不是牛栏山酒厂生产的。
(3)秦皇岛市海港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现场扣押的443件和已经销售的990件假冒42度牛栏山陈酿系属假冒牛栏山驰名商标专用权商品,涉案价值共计164795元。
6、书证。
(1)付某某和韩某某银行明细。
证实付某某与赵某某、与韩某某汇款情况,该汇款情况可以印证假酒的数量和价格。
(2)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2014年3月24日,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42度陈酿443箱(未随案移送),由扣押单位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予以销毁。
7、手机短信照片。
证实付某某与韩某某联系进假酒的事实。
8、付某某指认交易地点、韩某某家及扣押的牛栏山陈酿的照片。
证实双方交易的地点及假冒的白酒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其从薛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系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卖给付某某,销售金额总计74516元,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
案发后,经上网追逃,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