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启能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露。
委托代理人:徐昌伟、���波,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启能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
启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昌伟,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沃德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039902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气门(发动机部件)、挺柱(发动机部件)、挺杆(发动机部件)等。
2014年5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潘靖会同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人陈长龙来到杭州市新塘路353号浙江汽配城内2032-2033号店铺,陈长龙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以200元购买了“山河”牌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ATG”牌活塞环一盒、以及气门油封一袋,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售清单》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陈美及公证人员潘靖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购得的物品、单据、名片进行了封存。
2014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3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沃德公司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进气门、排气门、活塞环各一盒、气门油封一袋,《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进气门、排气门包装盒、以及合格证标签上均使用“”标识及“济南沃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浙江汽配城2032-2033号店铺的经营者为启能公司。
启能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沃德公司系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进、排气门商品与沃德公司503990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包装盒和合格证标签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启能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启能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亦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启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沃德公司要求启能公司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针对财产性质的权利,且沃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启能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的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沃德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启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启能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销售清单》显示,启能公司销售的两件侵权商品进气门、排气门价格共���人民币80元。
(2)沃德公司为本案诉讼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启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沃德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启能公司赔偿沃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沃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沃德公司负担90元,由启能公司负担185元。
上诉人启能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原审认定证据错误。
���德公司的证据4是公证书及实物,启能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原审直接予以认定该份证据三性。
(二)原审认定沃德公司证据2中的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错误。
证书颁发主体不存在,且该荣誉证书颁发时间为1994年,远早于商标注册时间,故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
(三)原审判赔金额过高,超出适当、合理范围。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
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沃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沃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沃德公司答辩称:沃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启能公司侵犯了沃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能公司、沃德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沃德公司提交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393号公证书和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以证明相关侵权事实,启能公司虽然对公证程序和公证实物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
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外出证据保全公证系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购买和封存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公证书所附名片及《销售清单》上均标识“杭州启能汽配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启能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公证书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启能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沃德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对启能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启能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启能公司的主观过错、启能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和沃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素所确认的启能公司赔偿沃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启能公司认为沃德公司提供的中国质量管理协会荣誉证书系虚假制作,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
因此启能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启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杭州启能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