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742号罪犯韩国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国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国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国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二次;
单项奖励二次。
本院认为,罪犯韩国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国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