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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陶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温知刑终字第2号
案件名称宋某、陶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某甲,宋某,陶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陶某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陶某甲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与陶绍鹤、被告人陶某乙与王绍春分别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陶某甲与陶绍鹤系兄弟关系。

2011年初,上述五人经预谋后,由陶绍鹤与宋某出资人民币37万元、陶某乙与王绍春出资人民币18.5万元,陶某甲出资人民币18.5万元,共计人民币74万元,合伙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泰河村豪客购物中心三楼、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及龙湾区永强大道1063号、沙城街道荫墩巷四幢一楼开办加工厂,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与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及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受许可使用商标相同的“clipsal”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

2013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加工厂,并在上述地点现场查扣涉案标有、“clipsal”标识的开关、插座成品共计116566个,半成品共计38518个,塑壳共计379096个。

经查,陶绍鹤负责该加工厂的生产、管理、销售,宋某予以协助;

陶某甲负责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处的生产管理;

王绍春与陶某乙未参与管理,只偶尔过问一下经营状况。

经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开关、插座的成品价值人民币4524351元,半成品价值人民币525401元。

2013年10月27日,宋某、陶某甲、陶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商标于2009年7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在9类商品上使用,即用于电流的运输;

导向;

分配;

变压;

蓄电;

调节;

过滤;

计算;

信号;

监控或控制的电子;

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

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

整流器;

半导体;

继电器;

电容器;

电感器;

断路器;

开关;

接触器;

自动机;

控制盘;

静态转换器;

程序器;

计算机;

计算机用电源系统;

计算机安全用微系统;

断路保护电源;

换流器;

电池组;

蓄电池;

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

现金收入记录机;

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

灭火器。

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注册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

“clipsal”商标于1994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10609号,核定使用为第11类商品,即照明,供暖,通风装置及设备,风扇,电暖气及上述产��零部件,照明固定装置,即:照明灯,支架,插座,手提灯,加热灯,条形电暖器,固定墙式电暖器及其零部件。

注册人为杰拉德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1994年10月14日至2004年10月15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

1996年10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吉拉工业有限公司,2005年7月12日变更注册人为奇胜工业香港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0日又变更注册人为卓康(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6日,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

原审法院经比对,认定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等人生产的开关、插座等产品上印有的、“clipsal”图形标记与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及许可使用的、“clipsal”商标基本一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王某、高某的证言,证人何某、郑某后的证言及对陶绍鹤、宋某���辨认笔录,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安(2013)666号批复,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温涉鉴(2014)9号、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合伙合同、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陶绍鹤、王绍春的供述,被告人宋某、陶某甲、陶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原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陶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已扣押的假冒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53万余个,依法均予没收。

陶某甲上诉称:1.本案中的加工厂系由陶绍鹤、宋某、王绍春、陶某乙四人于2011年1月预谋成立,陶某甲是在2011年8月才受邀请加入;

2.陶某甲并没有负责天河街道迎春路75-79号的生产管理;

3.杨某乙并非陶某甲雇用;

4.陶某甲实际出资为7万元。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陶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宋某、陶某乙等人生产的开关、插座等产品上印有的、“clipsal”图形标记分别与施耐德电气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所有的“clipsal”注册商标相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陶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院评判如下:1.陶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入伙的时间为合伙合同签订后不久,而相关合伙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月1日,同案犯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开始生产的大概时间为2011年1月,同案犯陶绍鹤也供述称2011年年初,即召集陶某甲、王绍春等人合伙生产假冒��关,以上三人的供述与相关合伙合同反映的起始时间能相互印证,陶某甲关于原判认定其入伙时间不准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陶某甲本人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天河路加工点是由其负责的,结合同案犯陶绍鹤的供述及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原判关于陶某甲系天河路加工点负责人的事实认定无误。

而证人杨某乙即受雇在天河路加工点工作的,杨某乙的证言中明确自己受雇于陶某甲,故陶某甲关于自己并非天河路加工点负责人及没有雇佣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关于陶某甲的实际出资金额,陶某甲曾多次供述自己的出资金额为18.5万元,占25%股份,该供述与同案犯陶绍鹤、宋某的供述相符,也得到了相关合伙协议的印证,故陶某甲辩称其实际出资金额仅为7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clipsal”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陶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宋某、陶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鉴于陶某乙仅少量出资而未参与管理,认定其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宋某、陶某甲、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陶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及改判诉求,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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