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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孙会岩、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青知民初字第47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孙会岩、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孙会岩,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47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会岩,系市南区正信达烟酒店业主,经营地址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牛得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蓬水路9号法定代表人曲贞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秉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孙会岩、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孙会岩的委托代理人牛得彪、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秉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在葡萄酒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简称长城牌商标)的注册。

2002年获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2003年获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2010年获准注册了第6606025号“长城及弧线”组合商标,以上注册商标类别属于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均在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和仿冒原告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1销售被告2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GREETWILL”、“长城图形及弧线”以及“长城图形”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其相似,有的完全一致,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生产的葡萄酒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的产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酒瓶正标下方显著位置标注的“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具有明显冒用原告企业的故意,企图误导消费者,增加自身销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会岩答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系烟台九品红公司生产的合法正当的商品,答辩人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涉案葡萄酒产品瓶贴信息显示由烟台九品红公司生产,并标明具体生产地址及联系电话等生产企业信息,该生产者信息经答辩人通过烟台九品红公司的企业网站查询,涉案商品瓶贴标注企业信息与该且有对外公示的信息一致。

其次,该涉案产品瓶贴信息还显示由原告监制,产品的商标、装潢等也使用了原告拥有商标权的同样或相似的图形文字。

再次,答辩人曾经落实过烟台九品红企业网站,其网站中【产品导航】一栏明确展示了其产品种类包括【中粮控股长城酒系列】,显然本案所涉葡萄酒商品在其对外公示生产销售产品范围内。

且烟台九品红公司在其企业网站展示了其资质证书等,说明其企业为合法主体企业,具有葡萄酒生产资质。

因此,既然生产企业在其对外公示的网站上有【中粮控股葡萄酒系列】产品在展示销售,涉案葡萄酒瓶贴信息和网站信息一致,则答辩人作为销售的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和烟台九品红公司之间存在可能的合作关系。

再因答辩人系个体工商户,不可能也无必要审查原告与烟台九品红公司之间的关系,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为合法的、权利正当能够合格销售的正规产品,也即涉案商品生产者来源上对答辩人来说是有明确提供者,答辩人在销售过程中是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的。

2、答辩人是从该葡萄酒商品的代理销售人处进货的。

答辩人从名叫金刚的葡萄酒销售代理人处购进几瓶涉案葡萄酒,因其极力推荐,答辩人答应先进几瓶卖卖看,实际进货后无人问津。

答辩人为个体户,管理不规范,进货手续不齐全,而卖货方也未出具发票,但上述情况是个体店都存在的现实问题。

后经电话联系,该代理销售人承认该事实,有录音为证,但进货手续因时间过久无法补齐。

总之,该涉案葡萄酒是答辩人通过支付对价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3、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五十万元不应支持。

首先,答辩人对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不知情;

其次,涉案产品是销售代理人提供,也有证明正当来源的生产企业,即使是侵权产品,答辩人也应免责;

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定答辩人在销售管理中存在一定过错,因答辩人系个体户,仅为零售,店面仅20多平米,位置偏僻,实际才售出几瓶,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如此巨额损失。

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九品红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商标侵权所依据的葡萄酒不是答辩人生产和销售,而是有人冒用答辩人的厂名和厂址,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答辩人作为一个正规企业,各项手续证照齐全,规章制度健全,有自己的品牌,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生产和销售,从没有也无必要侵犯他人的商标权牟利。

公司接到诉状后,经了解并仔细查看原告提供的葡萄酒和商标,确信有人冒用公司的信息,且冒用的条形码与公司的条形码不一致。

答辩人也是受害者,原告起诉的应该是真正的商标侵权者,而不能仅依据可以随便制作的标签上印有答辩人的公司名称和地址而起诉答辩人。

答辩人生产的葡萄酒都是销往南方市场,北方市场没有销售网点和业务,尤其是青岛,有大品牌在,答辩人无一丁点销售业务和客户,更没有向第一被告供货的情况。

本案第一被告孙会岩应提供准确的供货商的详细信息,可以顺藤摸瓜,找到真正的幕后人以防后患。

否则我们将保留起诉孙会岩销售冒用答辩人公司名称和地址的侵权责任。

答辩人作为一私营企业,但求合法经营,为地方税收做点贡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弛字(2014)第139号批复,证明“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四、(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8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6606025号“长城及弧线”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五、(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孙会岩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六、(2014)青市中证字第00298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了长城图形、GREETWILL、长城及弧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为相似,侵犯了原告的70855号、1968460号、6606025号和32447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孙会岩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商标侵权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

1、原告提供的葡萄酒不是我公司生产,葡萄酒是如何到被告1的商店的里面,是否有商店和原告串通的情况不能确定。

2、收据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提交中国商品系统条码成员证书一份。

证明其产品的代码是69443697,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代码是69443698,该产品不是被告生产。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

商品条码不是唯一,一个厂家可能有好几个。

2、即使条码不相符,也不能证明酒不是被告生产。

酒生产日期是2011年,条形码证书是2013年颁发。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孙会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孙会岩与金刚录音一份。

证明被告是从该产品代理销售人金刚处通过合法途径购进的该款涉案产品。

原告质证称: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金刚个人信息情况、职业情况、是否给被告1供货都无法认定。

2、录音也没有说明金刚货是从哪里来,也没有说明是从被告2处进货。

3、金刚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谈话人身份无法确认,证人亦未出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的生产来源,页面5上有中粮控股长城系列证明被告2生产过该系列葡萄酒。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被告1主张的页面5产品导航一栏仅有“中粮控股长城系列”字样,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2生产证据不足。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1主张的观点。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1、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至2000年8月30日。

后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0年3月28日,本案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6606025号“长城及弧线”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2012年4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的公证员曹新颖和工作人员马榕与原告的代理人纪超来到青岛市香港中路临门牌香港中路141甲、一外墙显示有“汾酒正信达烟酒”字样建筑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纪超购买了葡萄酒二瓶,并取得号码为0029513的《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2980号公证书。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条。

经当庭查看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以长城图形做为背景图案,该长城图形与原告第3244778长城图形商标极为相似;

正面瓶贴左部印有竖板的暗红色“长城”文字以及从左下角到中部的红色弧形,与6606025号注册商标一致。

正面瓶贴略下处印有GREETWILL字母,与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仅有两个字母不同,其他均相同。

瓶贴上上述文字、字母、图形的使用与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组合商标相比,其主要部分的“长城”文字、长城图形、以及greatwall字母的含义、读音相同,图形相似。

瓶贴下方印有“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瓶贴上部印有“GREETWILL”字样,中部印制有产品特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中部靠右端印有产品的条形码,其前八位数字为:69443698;

下部印有“烟台产区”、“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印有“生产基地: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等信息。

3、原告成立于1983年,注册资本197776.8万元。

被告孙会岩系市南区正信达烟酒店业主。

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于2005年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葡萄酒、果酒及其他酒的加工、葡萄种植等。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显示,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443697。

在其企业网站上,【产品导航】栏目中,有“中粮控股长城系列”字样;

该网站所显示的厂址、电话等信息与涉案葡萄酒瓶贴背面印制的生产企业信息一致。

69443698系其他企业的厂商识别代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商品是否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生产。

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如何确定本案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一、涉案商品是否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生产。

涉案葡萄酒是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孙会岩开办的市南区正信达烟酒店购买所得,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标注有“生产基地: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瓶贴上标注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与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的登记信息及网站发布信息一致;

且在烟台九品红公司的企业网站上的【产品导航】栏目中,有“中粮控股长城系列”字样,与涉案产品瓶贴上的“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相互印证。

虽被控产品的条形码显示的厂商识别代码与烟台九品红公司提交的厂商识别代码不一致,但瓶贴上的产品条形码系生产厂家印制,该条形码的印制并非针对消费者,其并不直观地向消费者显示生产厂家的信息,消费者也并不依据该产品条形码显示的前八位的厂商识别代码识别生产厂家,而是直接根据瓶贴上印制的生产厂家的名称、厂址等信息加以识别,而本案涉案产品瓶贴印制的并为消费者知悉的生产厂家为烟台九品红公司,故该公司系该瓶贴所载信息的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而烟台九品红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以致其企业名称有被冒用的价值或其企业名称曾有过被冒用的事实,但其在企业网站上使用“中粮控股长城系列”的字样却是事实,烟台九品红公司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在综合考量本案证据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仅提交厂商识别代码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涉案葡萄酒系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生产,烟台九品红公司称被控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组合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6606025号“长城及弧线”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红色的“长城及红色弧形”,与原告第6606025号“长城及弧形”注册商标相比对,在音、形、意上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瓶贴上作为做为背景图案使用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第3244778长城图形商标十分近似,极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

瓶贴上印有的GREETWILL字母,与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仅有两个字母不同,且在读音、字形均上相近,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瓶贴上上述文字、字母、图形的使用与第70855号“长城文字+图形+greatwall”组合商标相比,其主要部分的“长城”文字、长城图形、以及greatwall字母的含义、读音相同,图形相似,且该商标注册于1974年,在市场上使用至今,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在葡萄酒领域,普通消费者一提到长城或者长城牌,首先想到的是原告的产品。

因此,被告使用“长城”、“GREETWILL”以及长城图形等,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故,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该侵权商品是被告孙会岩销售、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生产,故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成立时间长,经营规模大,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中粮”系原告的企业字号,是原告用以区别其他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

因此,本案中,对原告企业字号“中粮”的使用可以认定为系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使用。

“长城”系原告在葡萄酒类产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被告孙会岩作为酒类产品的经营者、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经营葡萄酒业务的企业,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二被告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

但烟台九品红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标注了“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孙会岩加以销售,二被告系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冒用原告企业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

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本案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销售者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且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孙会岩虽提供了烟台九品红公司的网站信息等证据,本案亦能够确定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其未能提供合同、发票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正规渠道合法取得,且其作为酒类产品的经营者,也未能对产品的来源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将侵权产品予以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孙会岩称其提供了合法来源并对是否侵权产品不知情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应根据各自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生产规模、经营期间的长短、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是200万元,经营时间较长,规模较大;

从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上看,其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原告的产品声誉,增加自身销量,获取非法利益,故主观故意较明显;

从侵权情节上看,侵犯了原告的多个商标。

另外,本案烟台九品红公司同时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予以一并考虑。

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烟台九品红公司赔偿数额为20万元。

被告孙会岩虽亦同时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侵权情节较轻微,故本院酌情判令其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会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孙会岩、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经营中停止使用“中粮控股”及“中粮控股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四、被告孙会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六、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孙会岩负担100元,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孙会岩、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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