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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袁某、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63号
案件名称陈某、张某、袁某、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张某,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志光、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永,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袁某甲、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站西路59号金顺服装城2B039档共同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服装;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受雇在本市萝岗区笔岗新村北街11号1楼仓库共同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服装。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站西路59号金顺服装城2B039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送货单11本和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T恤248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4240元)。

随后,被告人陈某、袁某甲、袁某乙在本市萝岗区笔岗新村北街11号1楼仓库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了收账本和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裤子13680件及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T恤11340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1200元)。

经对送货单、收账本进行鉴定,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自2014年3月9日至6月4日间共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衣服合计人民币50313元;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自2014年4月7日至5月5日间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衣服合计人民币40182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袁某甲、袁某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陈某并非前述仓库的老板,其仅对50313元的已售数额负责,且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涉案的犯罪数额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是从犯、初犯,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商品价值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能自愿认罪,是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理。

被告人袁某乙对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袁某乙是从犯、初犯,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乙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站西路59号金顺服装城2B039档共同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服装;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受雇在本市萝岗区笔岗新村北街11号1楼仓库共同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服装。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站西路59号金顺服装城2B039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送货单11本和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T恤248件。

随后,被告人陈某、袁某甲、袁某乙在本市萝岗区笔岗新村北街11号1楼仓库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了收账本和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裤子13680件及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T恤11340件。

经对送货单、收账本进行鉴定,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自2014年3月9日至6月4日间共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衣服合计50313元;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自2014年4月7日至5月5日间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衣服合计4018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前述档口及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

2.证人甘某、范某、袁某丙、卢某、梁某、马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请求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7.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相关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8.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各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9.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25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各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1.被告人陈某、张某、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陈某、张某、袁某甲、袁某乙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袁某甲、袁某乙、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某、张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未销售商品价值一节,对于证据不足的部分应不予认定为宜。

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张某、袁某甲、袁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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