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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玉连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甬仑知初字第2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玉连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玉连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知初字第2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玉连食品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0206603025729)。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环镇北路***号**幢***号。

经营者:徐益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玉连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玉连食品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和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的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后的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及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在原告多年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具有了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也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别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玉连食品店答辩称:被告曾销售过六神花露水,但具体销售时间记不清了。

进货时批发商说是真的,被告也不清楚商品的真假,原告需有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花露水是假的。

原告没有单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花露水系被告处购买,无法证明被告侵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太高,被告难以承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与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45号公证书(附被控侵权花露水实物)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玉连食品店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被告质证称不懂,不清楚商标的真假。

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称公证书所附照片系被告的店,但认为该照片可由任何人从街道上拍摄;

对实物,被告质证称不知道是否系其出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质证无法确认发票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2并非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

原告提供的证4系复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注册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经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被告成立于2012年5月2日,注册经营者为徐益连,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内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

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郑宽在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柴桥环镇北路,门口标有“玉连食品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徐益连”),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并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西湖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同年11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叶豹到西湖公证处鉴别所购花露水后出具了鉴定书,认定该沐浴露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显示在涉案花露水商品瓶颈处标注了左右排列的“六神”字样,同时在瓶体正面的醒目位置标注了上下排列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现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推翻(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45号公证书中证明的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花露水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系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花露水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玉连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玉连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7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5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玉连食品店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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