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1823号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巧,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小春,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罗小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
在本院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