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76号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
委托代理人:张颖。
委托代理人:蔡建昌。
被告:毛海浓,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海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