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知初字第59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莲琪,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庞文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李莲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月华,被告李莲琪、委托代理人庞文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针织品的知名企业,其注册的“浪莎”商标属全国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发现宁夏市场销量逐渐下降,假冒产品越来越多,经派打假人员多方调查,发现被告长期制造销售假冒涉案产品,遂向相关部门举报。
2013年7月10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庆一分局(以下简称银川工商兴庆一分局)办案人对被告经营场所实施检查时,发现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浪莎”产品,经报请批准于当日立案。
被告的行为存在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浪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名义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注册的“浪莎”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浪莎”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李莲琪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组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浪莎”袜子系假冒产品。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农行联行来账凭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因被告侵权,原告支出律师费用的情况。
被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莲琪辩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属实,但不存在原告所述制造和长期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
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购进涉案假冒产品,但直到2013年7月8日才开始销售,截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共销售了240条,销售金额480元。
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被告的行为给予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再予民事制裁,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及经营数额微小,不具备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要件,其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不予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过程中的开支,因已包含在制裁费用里,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李莲琪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经营额为480元,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侵权假冒产品720条、罚款1000元;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其侵权行为已被制止,且产品已被没收;
3.罚款缴费发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非法经营行为已受处罚。
原告浪莎公司对被告李莲琪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浪莎公司持有的汉字“浪莎”及拼音“LANGSHA”组合商标,属于我国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袜、袜裤商品上。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于上述商品上的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7月10日,银川工商兴庆一分局在对被告李莲琪经营的针织品经销部实施检查时,发现被告经销的“浪莎”连裤袜涉嫌假冒,遂经报请予以立案,当场作出银工商兴一商广扣字(2013)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被告经营销售的连裤袜共720条予以扣押,并出具了(场所、设施、财物)扣押清单。
同日,银川工商兴庆一分局委托原告对涉嫌假冒产品进行鉴定,原告经过鉴定,出具书面《鉴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连裤袜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的产品。
银川工商兴庆一分局经进一步调查认定,上述假冒产品系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以1600元的价格购进,共80打(12条/打),其中被告以24元/打的价格售出20打,非法经营额1680元。
该分局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于2013年8月9日作出银工商兴一处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罚如下:“一、没收侵权假冒“浪莎”连裤袜720条;
二、处以罚款1000元”。
被告李莲琪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2日主动缴纳行政罚款1000元。
2014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并于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人民币5300元,该所于12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名义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农行联行来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罚款缴费发票可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注册的汉字“浪莎”及拼音“LANGSHA”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核准使用于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在从事个体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连裤袜,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达10万元的证据,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本院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经营期间、违法经营额、侵权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原告所主张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已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莲琪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并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李莲琪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