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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无为县鑫翔名烟名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8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无为县鑫翔名烟名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鑫翔名烟名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鑫翔名烟名酒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负责人:张翔。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无为县鑫翔名烟名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已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无为县鑫翔名烟名酒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为县鑫翔名烟名酒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为328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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