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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皋知民初字第001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何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知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特别授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特别授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静,经营地址: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组,系南通好有多超市如皋吴窑加盟店经营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何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持有“解百纳”注册商标,经长期推广使用,“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瑞事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被告的销售行为具有明显的商标侵权故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6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商标驰字(2012)36号,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查询的被告商铺的工商登记档案。

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5、(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09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6、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7、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工商调档费发票、其他合理支出票据。

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证据8:工商标字(2011)153号,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关于保护“解百纳”注册商标的通知(复印件),证明了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解百纳”商标作为名称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公证书均为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公证书公证证明的相关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授权书、工商登记资料、购买侵权商品的小票及发票、工商调档费发票、均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公证费发票为复印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暂收调查费凭证为原件,但无实际履行的其他证据印证,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公证封存商品的封存状况完好,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解百纳”注册商标现处于权利存续期。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2014年6月1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受张裕葡萄酒公司委托指派袁菊花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6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敏、公证员助理潘靖及袁菊花来到位于南通市如皋市吴窑镇上的“好又多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现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1瓶,支付购物款36元,现场取得发票及小票各1张,发票上盖有南通好又多超市如皋吴窑加盟店发票专用章,袁菊花对门店外部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粘贴标签后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审查,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标签上标注有“HAPPYNEWS”“CABERNETDRYREDWINE”、“瑞事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背面标签上标注有“瑞事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另查,何静经营的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南通好又多超市如皋吴窑加盟店,经营场所吴窑镇吴窑居19组(如皋市中如化工有限公司内),经营场所28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等零售。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有以下费用:购买侵权商品36元、工商调档费50元。

又查,201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工商标字(2011)153号《关于保护“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载明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商品上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除许可其控股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外,还无限期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共6家企业使用“解百纳”商标。

本院认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未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瑞事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含有的“解百纳”与涉案“解百纳”商标相同,在“解百纳”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具有的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侵权产品上标注“解百纳”,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维权客观上的费用支出,一并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从本案被告侵权的事实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加以宣传、促销被侵权商品或者损毁原告商誉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何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何静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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