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斯湾大酒店(威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连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斯湾大酒店(威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高斯湾大酒店(威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上诉人高斯湾大酒店(威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