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知民初字第6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亮,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开发区人合名流休闲会所,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217号。
负责人李志刚。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开发区人合名流休闲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