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2号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波。
委托代理人王某贞。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金。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