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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伟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刑(知)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蒋伟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伟峰,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知)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伟峰。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峰、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伟峰、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沈君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中旬至2014年5月,被告人蒋伟峰为牟取非法利益,从网上进购大量香水原料、空瓶、品牌标贴等物品,在本区隆安东路某弄某号某室进行灌装、贴标、包装后,利用淘宝网店“温莎小馆”,对外销售假冒“DIOR(迪奥)”、“BENEFIT(贝玲妃)”、“FRESH(新鲜)”等品牌的化妆品,其中,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销售总额累计达人民币227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8月开始,与被告人蒋伟峰同居在本区隆安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并帮助被告人蒋伟峰灌装、贴标、打包及收发货等工作,期间销售额累计达人民币144万余元。

2014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伟峰的暂住地本区山阳镇隆安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查获疑似假冒“DIOR(迪奥)”、“BENEFIT(贝玲妃)”、“FRESH(新鲜)”等品牌的化妆品数千件,化妆品原料、空瓶、加工化妆品的器皿及销售记录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DIOR(迪奥)”、“BENEFIT(贝玲妃)”、“FRESH(新鲜)”等品牌的化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假冒的化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蒋伟峰、张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伟峰、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蒋伟峰已销售额达人民币227万余元,未销售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已销售额人民币144万余元,未销售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伟峰、张某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蒋伟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伟峰、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伟峰、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其只负责送东西,贴商标,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某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家中还有孩子和残疾的父亲;

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也表示愿意帮助其进行教育改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有关照片、公安民警依法制作并由被告人蒋伟峰签字确认的淘宝网店“温莎小馆”进货记录(手抄本)、销售记录(手抄本)及淘宝交易记录、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班尼费特化妆品有限公司、美国新鲜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等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蒋伟峰、张某亲笔供词及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伟峰、张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峰、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被告人蒋伟峰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4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50万余元,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蒋伟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伟峰、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伟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张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吕东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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