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武进区遥观冯丽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民初339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武进区遥观冯丽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区遥观冯丽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339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遥观冯丽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塘桥村佘沟上141号。

经营者:冯丽,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武进区遥观冯丽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冯丽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冯丽副食品店经营者冯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行为,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

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三、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超市”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被告使用“物美超市”的标识,在相同服务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丽副食品店辩称:副食品店是我从别人处受让过来的,接收的时候“物美超市”的门头店招就已经装好了。

之前我不知道“物美”是注册过的商标,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后,就立马把店招拆除了,现在整个门头上已经没有“物美超市”字样。

“物美超市”的门头店招不是我安装的,我就经营一个小杂货店,并没有打着“物美超市”的招牌去做什么违法的事情。

现在副食品店也不再经营了,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物美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

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2005年8月,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该两处注册商标均为“物美”字样。

2018年11月,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变更至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

2009年12月,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评价活动中被评为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

2010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位列第17位,在2011年位列第26位,在2012年位列第35位,在2013年位列第41位,在2015年位列第141位,在2016年位列第121位,在2017年位列第132位。

“物美”还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8年1月,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营范围包含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事宜。

2020年10月21日,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号,门头名称为“物美超市”的店铺。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门头、二维码等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牙刷一支。

支付宝支付界面显示收款方为“冯丽”。

支付完成后,委托代理人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公证处手机上。

公证员和公正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

2020年10月30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935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此次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登记经营者为冯丽,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日用百货销售。

被告陈述,该副食品店系2016年3月从他人处受让取得,转让费一共96000元,当时就有“物美超市”的门头店招,该店招不是其安装的。

原告起诉后,其已将“物美超市”店招拆除。

经当庭阅看照片,原告对被告门头店招上“物美超市”字样已经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的所在地区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塘桥村农村区域,店面系当地一处农民住宅的一楼,面积约30平方米。

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法定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属于原告,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在副食品店门头店招上使用“物美超市”字样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副食品店门头上使用“物美超市”字样的行为,应视为对“物美”文字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使用“物美超市”字样用于店招,与原告的第3681158号商标构成相同。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控侵权注册商标为“物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在一般公众中,已经形成了在商场超市上注册的商标属于第35类商标的普遍认识。

本案中“物美”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作为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对此知晓,但其仍然将“物美”字样用于店招,容易在消费者中形成混淆,使得既接触过原告名下物美超市,又接触到被告开设的副食品店的消费者将二者误认的可能性。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共计6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且被告已主动拆除门头“物美超市”字样。

故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以及主观故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进区遥观冯丽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武进区遥观冯丽副食品店负担1000元(被告武进区遥观冯丽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交付给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