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701号原告格兰特股份公司(GRANT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博洛尼亚.本提沃格里奥.徐塞佩马志尼大街XXX号(BENTIVOGLIO(BO)MAZZINI,1CAP40010)。
法定代表人GuidoDalCin。
委托代理人何海清,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荣立。
原告格兰特股份公司(GRANTS.p.A)与被告荣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兰特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清、被告荣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兰特股份公司(GRANTS.p.A)诉称,其创建于1997年2月24日,是一家在服装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
“MissGrant”商标于1997年7月15日在意大利首次注册,注册编号为802946,并于2007年9月4日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注册号为941386的国际商标,指定国家有澳大利亚、中国、埃及、日本、摩洛哥、俄罗斯联邦、叙利亚、土耳其、乌克兰、美国,以及由欧共体颁布的商标登记号为XXXXXXX的欧洲联盟28个指定成员国。
2008年开始,原告“MissGrant”商标的系列产品出口中国四大商家及25个零售点,截至2011年,该商标品牌产品在中国平均年营业额为1,800,000欧元,在中国地区拥有相当的品牌知名度。
2012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其淘宝网店铺广告上大量使用“GRANTS.P.A.”的宣传文字、图片,假冒“MissGrant”品牌的商标、金属标签,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系原告生产。
被告虽在庭审前已经停止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MissGrant”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知识产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在其淘宝网店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33,653.25元(以下币种同)。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包括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650元、邮寄费300元,其余费用为翻译费。
被告荣立辩称,“MissGrant”不是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不是国际驰名商标,故不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介绍图片来源于被告聘请的摄影师及儿童模特所拍摄的图片,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期间,原告未通过任何形式告知被告,而被告意识到存在潜在侵权行为后,于当天删除了相关信息,被告亦愿意承诺不再销售涉案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3年12月售出15件,2014年4-6月累计售出6件,销售数量较少,未对“MissGrant”品牌造成国际影响。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注册摘录文件,以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原告自行制作的订购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进行销售,自2011年起每年的营业额在180万欧元;
3、(2013)沪徐证经字第10127号公证书、原告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及流转单据,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单据各一张、交通费发票一组、EMS快递回单及发票一组以及翻译费发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5、相关参展文件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就与中国服装界有紧密联系,且每年均参展;
6、原告产品及被控侵权商品比对图,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并非原告生产;
7、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其中很多品牌非涉案商标;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商品确由被告出售,但认为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相关费用是否针对本案不清楚;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商品在中国的销量;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确实存在差异;
对证据7,认为原告未提供中文译本,内容也未体现“MissGrant”的相关情况,且均是2009-2010年的销售数据,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其自行制作,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因均系外文资料,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2月24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从事布匹、包装、日用小百货、皮具、袜子以及服装在意大利以及国外的生产和销售等。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注册摘录文件显示:原告于2007年9月4日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获得“MissGrant”文字商标的国际注册(注册编号为941386),商品类别为第25类户外服装、头饰、儿童及年轻人服装、大衣、夹克等;
我国于2008年10月15日书面声明,就该商标除“类别25:防水服装、腰带、手套”外,拒绝保护。
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商标“MissGrant”,点击查询结果中注册号为“G941386”的相关信息,显示该商标于2008年12月18日领土延伸完成。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清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在线订购衣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何海清在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淘宝网上从卖家旺旺账户名称显示为“lonelee”的网店内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双128折0829a12意大利高端MISSGRANT弹力棉2翻领打底衫”字样的衣服一件(金额为21.60元),并将部分网页页面截屏打印;
2013年12月24日,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了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的订购商品,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包裹内所附的“发货单”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衣物进行了封存。
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10127号公证书,并于2014年2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明确该金额系针对四份公证书,故本案中主张2,000元。
原告另从上述淘宝店铺自行购买了儿童吊带裙一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的商品,并对上述两件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勘验。
两件商品均无中文生产厂商信息,领标及吊牌上均使用了“MissGrant”字样。
原告陈述被控侵权商品吊牌、领标与其产品均不同,系假冒商品。
被告陈述被控侵权商品确由其出售,系从七浦路个人店铺进货,进货时未查看出售者的进货来源、营业执照等信息,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货价格为15元左右。
双方确认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又查明,2014年4月3日,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定额发票一组,以证明其支出的邮寄费及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获得的“MissGrant”文字商标的国际注册,完成了在我国领土延伸的相关手续,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的防水服装、腰带、手套等商品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不包括某些特殊用途的服装,故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商品属类似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文字的标识,仅在字体上存有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被告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产品确有不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声誉或商品信誉因被告之侵权行为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商标在我国进行了实际使用,故被告的行为虽然构成商标侵权,但并不会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公证费及邮寄费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且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律师费项目应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案件性质、律师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
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翻译费,原告虽未能明确各项翻译费用明细,但其为本案诉讼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兰特股份公司(GRANTS.p.A)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邮寄费、翻译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格兰特股份公司(GRANTS.p.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4.80元,由原告格兰特股份公司(GRANTS.p.A)负担人民币5,304.80元,由被告荣立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兰特股份公司(GRANTS.p.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荣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