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濉溪县,住濉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抓获,当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抓获,当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赵某、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姬广贤,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盛勇、刘敏,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谋利,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共谋制造假冒的口子窖白酒,由孙某甲提供生产设备、材料及负责销售,高某甲提供生产地点及负责制造假冒口子窖白酒。
2014年4月,高某甲租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街高某乙的住房作为制售假酒场地,孙某甲从外地购买包装材料、封装机器等物品,雇佣赵某并与高某甲灌装假冒的口子五年窖白酒、口子六年窖白酒,共销售口子五年窖白酒、口子六年窖白酒计600余箱,销售金额13万元。
同年8月,孙某甲又购买生产假酒的机器两台,并伙同赵某在赵某家中生产假冒口子五年窖白酒、口子六年窖白酒。
8月23日,淮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临涣查获假冒的口子五年窖白酒、口子六年窖白酒、包装材料及用于运输假酒的皖F号货车一辆。
8月25日,在赵某家中查获压盖机2台,假冒的口子六年窖白酒(红瓶)98箱。
其中孙某甲与赵某非法经营数额325691.4元,高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247291.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赵某、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赵某、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实施制造假冒口子五年窖白酒、口子六年窖白酒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偏高。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包装材料价值117291.4元,不应计入销售金额;
孙某甲的非法所得为四五万元,其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无犯罪前科;
自愿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的犯罪情节未达到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犯罪过程中,其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
赵某自愿认罪;
系初犯、偶犯;
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高某甲共谋生产假冒口子酒,由孙某甲购买生产设备、包装材料、散酒,并负责成品酒的销售,高某甲租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街高某乙的住房作为制售假酒的场地并负责生产假冒口子酒,被告人赵某受雇于孙某甲协助高某甲生产假冒口子酒。
孙某甲将假冒的口子五年窖白酒以每箱200元至220元的价格、口子六年窖白酒以每箱260元至280元的价格共计销售600余箱,销售金额约13万元。
同年8月,孙某甲购买生产机器两台,赵某提供其住宅作为场地并协助孙某甲生产假冒口子酒。
8月23日,淮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街高某甲租房处现场查获假冒口子商标的六年窖白酒53箱(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14310元,下同)、五年窖白酒26箱(价值5460元)、包装材料若干及用于运输假冒口子酒的皖F号货车一辆,并于次日在赵某家中查获生产机器压盖机2台及假冒的口子六年窖白酒98箱(价值2646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淮北市公安局在濉溪县临涣镇将高某甲、赵某当场抓获;
同年12月2日,孙某甲向淮北市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查获涉案假酒及包装材料(详见扣押清单)已由淮北市公安局委托安徽口子集团公司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2014年8月25日,淮北市工商局将案件移送淮北市公安局。
2、户籍信息:证明孙某甲、赵某、高某甲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2014年8月23日,淮北市公安局在濉溪县临涣镇将高某甲、赵某当场抓获。
孙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向淮北市公安局投案。
4、扣押物品清单(1)2014年8月25日,在赵某家中扣押压盖机2台、98箱口子六年窖(红瓶)。
(2)本案中机器、假酒、包装材料已被依法扣押:六年口子窖53箱、五年口子窖26箱、六年窖酒瓶红瓶2080只,绿瓶928只,六年窖外包装纸箱1200个,五年窖外包装纸箱400个,五年、六年窖单包装纸盒5832只,五年、六年窖底盖11600个,五年、六年窖瓶盖9500个,五年、六年窖瓶塞8300个,30年窖酒瓶32只,散酒60斤,压盖机1台,铆钉机一台。
以上系在临涣镇临涣街查扣的物品,上述物品现由安徽口子集团代为保管。
(3)用于运输侵权白酒的车辆,车牌号为皖F号,登记车主为王玉,孙某甲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尚余0.5万元未予支付。
5、安徽口子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被查获的物品五年口子窖26箱、六年窖酒瓶红瓶2080只、绿瓶928只、六年窖外包装纸箱1200个、五年窖外包装400个、五年六年窖单包装纸盒5832只、五年六年窖底盖11600个、五年六年窖瓶盖9500个、五年六年窖瓶塞8300个、30年窖酒瓶32只、散酒60斤、压盖机3台、铆钉机1台、六年窖151箱已入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仓库。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8月23日至24日,淮北市工商局、口子酒厂相关人员及公安机关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街、烈山区古饶镇赵楼村将孙某甲、高某甲、赵某生产假酒的窝点当场查封并从现场查获大量假冒口子酒及侵权标识等。
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安徽省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查获的口子酒、外包装纸箱、酒盒、酒瓶、木塞、瓶盖均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物品。
8、前科情况说明:孙某甲、高某甲、赵某未有违法犯罪前科。
9、注册商标权证:“口子”为安徽口子集团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10、证人祝某的证言:2014年4月,其通过朋友认识孙某甲,并知道他卖假口子酒。
其从孙某甲处购买四五次假口子五年窖,价格200元-220元不等。
1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22日,其在山东省聊城顺达物流信息网看到运输信息,确定业务后装货。
次日19时许,其给货主联系后到了临涣街,卸货时才知道装的都是口子品牌的包装物。
卸货的有五人,其就拉过这一次货。
经辨认,给其联系的货主系孙某甲。
12、证人孙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与父亲孙某乙运货到淮北,卸完货就被工商局查获。
卸货时才知道车里装的是酒瓶盖。
经辨认,给其父亲联系的买家系孙某甲。
1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其是高某甲的姑姑,2014年3、4月份,孙某甲租其家房子做仓库,每月给租金300元。
1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其找到高某甲商量一起生产口子酒,高某甲租赁他姑的房子,其负责采购生产机器、原材料,高某甲负责生产,获利均分。
在高某甲家把酒灌好后拉到临涣街水晶宫浴场后面的院子封装。
其买了两台机器,第一台在临涣,后来又买了一台,放在赵某家。
机器及生产材料都是从欧阳处购买。
在临涣生产口子五年窖550箱左右,口子六年窖150箱左右。
生产用的散酒,开始是从四分厂买的福利酒,后来在濉溪卫校附近一个散酒店购买的,分3次购进70桶,每桶60斤。
生产的550箱口子五年窖都卖了,六年窖卖了七八十箱。
卖给祝某近300箱五年窖,在其饭店卖了一些。
酒的销售价格每箱220元至240元不等,生产的白酒销售金额为13万左右。
其雇佣赵某每月付工资4000元,因赵某工作时间不定,后改成每天支付140元。
2014年8月其购买第二台机器并拉到赵某家,在他家生产酒,赵某帮着灌酒,一个月付给他5000元。
8月18日开始生产,生产的酒全被查扣。
8月23日,在临涣街其安排人把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卸在高某甲家。
其去银行取款临时离开,高某甲、赵某两人被抓。
1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孙某甲与其商量造假口子酒卖。
2014年4月,孙某甲购买一台压盖机、一台铆钉机,并拉到其租赁的房里。
孙某甲负责购买口子五年窖、六年窖包装材料共400件在其家灌装,其负责灌装,成品酒由孙某甲负责对外销售,并约定利益均分。
7月份,孙某甲又买了300件五年窖、六年窖的包装材料,是其与孙某甲共同灌装的。
8月23日,孙某甲又联系购买了1000件包材,当场被查获。
赵某帮助购买过散酒,也生产过白酒。
孙某甲说五年窖售价每箱200元至220元不等,六年窖每箱260元至280元不等。
1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其妹夫系孙某甲,他三次从山东运来的口子六年窖、五年窖酒盒、酒瓶的卸货其均参与了。
孙某甲、高某甲购买散酒,回来加工成口子系列的五年窖、六年窖成品酒对外销售。
2014年8月21日,其与孙某甲购买散酒共15桶,每桶50斤。
制假的机器有4台,在临涣高某甲的姑姑的房子里有2台,孙某甲运到其家2台,并让其帮助他制造假酒。
在其家灌装六年窖有约100箱,在临涣街干了十余天,平均每天灌装70箱,有五年窖也有六年窖。
孙某甲许诺每天给其140元工钱,但至今没有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孙某甲与赵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76230元,高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9770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甲、高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孙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赵某、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
查扣的包装材料尚未用于生产假酒,酌情从重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已折抵38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口子五年窖白酒26箱、口子六年窖白酒151箱、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皖F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孙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退缴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占楼审 判 员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