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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颖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332号
案件名称邹颖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颖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332号罪犯邹颖武,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

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颖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84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邹颖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邹颖武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颖武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89.5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邹颖武在服刑期间的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颖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颖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一天(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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