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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与晋宁丽清商贸有限公司、昆明铁路局装卸服务管理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昆知民初字第233号
案件名称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与晋宁丽清商贸有限公司、昆明铁路局装卸服务管理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晋宁丽清商贸有限公司;昆明铁路局装卸服务管理所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

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新九乡。

投资人罗洪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李慧,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宁丽清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晋宁县新街镇宋家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杨丽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忠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珠,晋宁丽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铁路局装卸服务管理所。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270号昆铁得胜大厦B座601。

负责人马晓斌,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崇柒,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诉被告晋宁丽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清公司)、昆明铁路局装卸服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装卸管理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013年9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李慧,被告丽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清及委托代理人冯忠明、张明珠,被告装卸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马晓斌及委托代理人肖崇柒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3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丽清公司对本案所涉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4年8月6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

2014年12月25日,本案经报延长审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起诉称:原告长期从事草垫研发、制造及销售,其产品因为有专利技术从而受到铁路客户的喜爱,销量在全国居首列,并于2008年11月5日获得名称为“具有外表层的草垫及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2××××.7)。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该专利仍在法律保护期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丽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并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装卸管理所从被告丽清公司处购买侵权产品后又销售。

因前述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市场份额被侵占,产品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赔偿的时间段为2013年1月1日以后);

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丽清公司答辩称:1、被告制造草垫的方法不同于原告的方法。

被告的草垫生产方法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第1、3、4、5、7项,根据全面覆盖的侵权判定原则,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本案所涉的相关技术已经属于公知技术。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自1986年起,多个公司及个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与草垫相关的专利,这些专利均已到期,不在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内。

被告生产草垫、草席的设备系分别从沈阳草袋机厂、山东省寿光市兴农草帘机厂及山东省临沂市鸿远草帘机厂购买,相关设备的专利技术至2007年也已成为公知技术;

3、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制造并大量销售草帘产品,属于在先使用。

这也说明了生产草垫的技术和设备早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成为公知技术;

4、被告使用的是自有技术。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丽清于2012年10月31日获得了名称为“防滑抗震草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被告的产品是按照该专利进行生产的;

5、被告制造草垫属于合法生产。

被告的生产设备是从江西省新余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设备及生产方法属于发明专利。

被告于2009年购买了该设备及生产方法,2010年9月又以草支垫产品置换取得了该设备及生产方法的使用权。

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装卸管理所答辩称:其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20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年底,被告与丽清公司签订了为期8个月的《铁路运输装载加固材料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丽清公司负有保证第三方不得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确保其所提供的产品不存在法律纠纷及诉讼。

今年以来,因铁路系统对大宗公共物资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尚未与其他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仅与丽清公司口头约定比照往年的合同条款,由其提供相关产品。

因此,原告应当向草垫的生产商主张权利,而非本案被告装卸管理所。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二、被告丽清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如是,其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装卸管理所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如是,其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年费凭证。

欲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属及涉案专利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

第二组证据:3、被告装卸管理所的销售价格表,4、委托合同。

欲证明被告装卸管理所获利巨大,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第三组证据:5、昆明市铁路局《关于调整多元化经营业务管理的决定》,6、民事调解书。

欲证明被告装卸管理所知晓其采购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存在恶意。

此外,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如下证据:7、民事起诉状,8、民事调解书,9、和解协议,10、民事裁定书,11、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证据7-10欲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涉案专利对被告装卸管理所的内部企业提起过侵权诉讼,被告装卸管理所知晓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其存在明显侵权故意。

证据11欲证明201220153540.X号专利无效,被告丽清公司的自有技术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通过证据保全,本院从两被告处取得了以下证据:1、被告丽清公司制造并存放的草垫;

2、被告丽清公司生产场地及生产过程的录像视频及照片;

3、被告装卸管理所保存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的进货明细表及发票。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丽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名称为“草垫”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编号为CN86207675U),2、名称为“防滑草支垫”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94225210.1),3、名称为“一种新型草枕垫”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00230018.4),4、名称为“单双线双用草帘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97205281.X),5、名称为“草支垫液压制垫机及其制垫方法”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20051004××××.5),6、铁道部《条形草支垫》行业标准(TB/T3079.2-2003),7、《农业机械》1999年第4期公开发表的文章《新型草帘编织机》,8、被告丽清公司生产草支垫的视频,9、被告丽清公司草支垫成品及生产设备照片。

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制造产品的方法属于公知技术;

第二组证据:10、2004—2006年7月被告丽清公司的供货合同及发票,11、1996年以来被告丽清公司生产设备的购买证明及发票,12、2006年7月13日以前生产设备的照片,13、被告丽清公司的主体证明。

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丽清公司所制造的草垫产品的技术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使用;

第三组证据:14、名称为”防滑抗震草垫”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20122015××××.X),15、名称为”防滑抗震草棒”的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201230111096.0)。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丽清公司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

第四组证据:16、名称为”制造具有外表层草垫的模压机”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200610021400.6),17、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20061002××××.7),18、原告专利产品、生产设备照片及产品生产过程视频,19、原告模压机调节草垫厚度装置照片,20、被告产品、生产设备照片及产品生产过程视频,21、被告机器调节草垫厚度装置视频。

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丽清公司制造草垫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

第五组证据:22、草支垫液压机买卖合同,23、草支垫液压机置换草支垫协议。

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丽清公司生产草垫是合法使用。

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确认专利无效的缴费发票,欲证明被告丽清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确认本案所涉专利无效。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丽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欲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有效。

被告装卸管理所提交了以下证据:1、《铁路运输装载加固材料买卖合同》(装卸2012-013),2、《铁路运输装载加固材料买卖合同》(装卸2012-067)。

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方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确保所提供的产品不存在法律纠纷及诉讼。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外表层的草垫及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2008年11月5日,该发明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2××××.7,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说明书摘要载明:“本发明提供了具有外表层的草垫及加工方法,其方法可以广泛用于制造各种交通工具在运输货物时使用的防滑草垫。

”该专利包括两项独立权利要求。

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载明:“具有外表层的草垫加工方法,本草垫由外表层包裹填料构成,其特征是:先将部分原料稻草(1)加工成外表层(2),然后铺入模压机(3),使其外表层(2)能包裹填充一定的原料稻草(1),由模压机(3)增压挤紧并实现初步成形,然后再通过绳线(4)穿透缝制确保更加牢固,最后由切割机两边切割整齐得到成品(8)。

”权利要求2-7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8载明:“具有外表层的草垫,其特征是:具有外表层的草垫的成品(8),由外表层(2)包裹原料稻草(1)后,并由绳线(4)对该草垫穿透缝制构成,其外表层(2)包裹原料稻草(1)的层数可以是1层或多层。

”权利要求9为独立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

2013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丽清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9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

2014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有效。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6及权利要求9。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其变更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9。

2012年4月12日,被告丽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防滑抗震草垫”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0月3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15××××.X。

2014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ZL20122015××××.X号专利全部无效。

另查明,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6月,被告装卸管理所从被告丽清公司购进草垫共104360个,支付价款人民币62616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以本案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9)确定保护范围,与第一次庭审相比增加了权利要求7和8。

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该行为属于超过法定期限变更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的内容进行变更,原告变更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并非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两被告对原告的该行为性质理解有误;

第二,法律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以及在实体上要求原告明确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便于对方当事人组织诉讼,保护对方当事人权益。

本案原告增加的权利要求7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实质上限缩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有利于被告或至少未损害被告的利益。

原告增加的权利要求8虽系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在第一次庭审时已主张独立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9为专利保护范围,故不论原告是否增加权利要求8,其作为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本院亦会将其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本案的两次庭审具有延续性,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9作为本案的专利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和8为独立权利要求,由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其从属权利要求,故本院以权利要求1和8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外表层的草垫加工方法,其具体特征可分解为:1、将原料稻草加工成外表层;

2、将外表层铺入模压机,在外表层内填充一定的原料稻草;

3、由模压机增压挤紧并实现初步成形;

4、通过绳线穿透缝制确保更加牢固;

5、由切割机两边切割整齐得到成品。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外表层的草垫,其具体特征可分解为:1、该草垫具有外表层;

2、该外表层包裹了原料稻草;

3、由绳线对草垫穿透缝制;

4、其层数可以是1层或多层。

二、关于被告丽清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如是,其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首先,应当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控侵权生产方法,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生产方法生产的是新产品,故对生产方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现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生产方法生产的是新产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就被控侵权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生产方法相同负有举证责任。

因此,根据原告申请的证据保全取得的视频资料,本院确定该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为:1、将原料稻草加工成单层草帘形的外表层;

2、将外表层铺在自动草帘编织机上,在外表层中填充散草并将两边重叠;

3、将包裹有散草的草垫送入自动草帘编织机,由自动草帘编织机增压挤紧,同时由绳线穿透缝制;

4、将草垫用切割机两边切割整齐得到成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1、2、4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5相同。

对于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3,原告主张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3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4所具有的功能均为增压挤紧与缝制,达到的效果均是使草垫更加紧凑牢固,但涉案专利采用的手段是模压机,被控侵权生产方法采用的手段是自动草帘编织机。

上述两种机械的设计、工作原理等完全不相同,仅通过阅读该专利的公开文件而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模压机联想到自动草帘编织机。

故被控侵权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3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4不构成技术等同。

综上,被告丽清公司生产草垫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2、5相同,与技术特征3、4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告丽清公司草垫生产方法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对该方法的实施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原告申请的证据保全取得的草垫,本院确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以单层草垫为外表层;

2、该外表层内填充了原料稻草;

3、外表层重叠后经绳线缝合;

4、外表层包裹稻草的层数为1层。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应审查被告丽清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丽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多项抗辩,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被告认为其实施的是自有技术,即被告丽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清于2012年10月31日获得的名称为“防滑抗震草垫”的实用新型专利。

使用自有专利并不是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的法定抗辩事由。

被告丽清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自有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即使被告丽清公司所使用的是自有专利技术,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亦会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故被告的自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2、被告丽清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对此,被告丽清公司提交了数份引证技术。

其中,证据4、5、7涉及的均为机械装置,与涉案专利非同类产品。

证据1、2、3、6涉及的产品分别为单层草垫、草支垫、草枕垫、条形草支垫,与涉案专利亦非同种产品。

此外,基于被告丽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有效,此亦说明了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稳定性。

故被告丽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3、被告丽清公司认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并大量销售草垫产品,属于在先使用。

根据被告丽清公司提交的证据,生产、销售草制品的主体系个体工商户晋宁新街丽清草席收购点,该主体已于2008年7月4日注销。

虽然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被告丽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丽清,但被告丽清公司无证据证明两个主体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

同时,被告丽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晋宁新街丽清草席收购点生产、销售的是“稻草席”、“草席”、“草支垫”,但不能证明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产品。

故被告丽清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4、被告丽清公司主张其取得了第三人的合法授权,其制造草垫属于合法生产,对此其提交了两份合同证明其主张。

但该两份合同中被告丽清公司均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上述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丽清公司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丽清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其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最后,关于被告丽清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丽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具有外表层的草垫”产品,并销毁其库存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丽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请求。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本案中能够查明被告装卸管理所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从被告丽清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支付的价款,但无法据此确定或推定原告的损失或被告丽清公司的获利。

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丽清公司的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丽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关于被告装卸管理所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如是,其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装卸管理所销售的草垫产品系向被告丽清公司购买。

如上所述,该草垫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装卸管理所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装卸管理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具有外表层的草垫”产品,并销毁其库存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装卸管理所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请求,被告装卸管理所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装卸管理所依据此条来抗辩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告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形式合法。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装卸管理所销售的草垫产品系向被告丽清公司购买,其来源明确、形式合法。

对于被告是否知晓该草垫产品系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调解书、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装卸管理所的内部企业于2009年就因侵犯本案涉案专利被原告起诉,故被告装卸管理所存在侵权恶意。

但上述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均非被告装卸管理所,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法律文书中所载的当事人与被告装卸管理所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装卸管理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宁丽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专利号为ZL200610021399.7发明专利权的“具有外表层的草垫”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上述产品;

二、被告晋宁丽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昆明铁路局装卸服务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专利号为ZL200610021399.7发明专利权的“具有外表层的草垫”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上述产品;

四、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新九草制品厂负担1880元,被告晋宁丽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40元,被告昆明铁路局装卸服务管理所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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