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产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岗陵寺村。
法定代表人:黄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泉星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桑园村*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丰产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泉星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泉星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产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泉星公司损失计人民币80万元,由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泉星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许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下午15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仁,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泉星公司系“创星及图文”(注册证号:491152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
2013年9月12日,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丰产公司生产、销售假小麦种子。
鄢陵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丰产公司依法进行检查。
经过检查,现场查获丰产公司正在进行包装、生产、装运、销售的标注有“创星及图、济麦22、河南泉星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净含量:15kg”等字样的小麦种子1820袋,2013年10月1日,鄢陵县公安局通过侦查决定对丰产公司所涉假冒注册商标案的产品进行扣押,立案侦查。
2013年10月2日,鄢陵县公安局对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明做取保候审的决定。
同日对1820袋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价值鉴定,市场价值为15.4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在丰产公司住所地现场侦查情况看,侵权产品的生产、包装、储存均在丰产公司生产场所,明显是丰产公司的生产行为,而非黄长明个人行为。
丰产公司关于本案侵权主体是黄长明本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泉星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公安机关对1820袋涉案侵权产品进行的价值鉴定15.47万元的市场价值,应视为泉星公司的实际损失。
丰产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意在其生产的小麦种子商品上使用泉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且生产数量较大,具有主观恶意。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以及丰产公司主观恶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酌定赔偿数额为3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星公司的损失31万元。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丰产公司承担。
丰产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丰产公司没有侵犯泉星公司商标专用权。
根据泉星公司提供的鄢陵县公安局司法文书,足以证明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黄长明个人的行为,其是否侵权正在鄢陵县公安部门刑事侦查中,并未作出最终的决定。
原审判决仅根据“侵权产品的生产、包装、储存在丰产公司生产场所”就无端的认为是企业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二、公安机关物品价值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鉴定不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三、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原审判决丰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失公正。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泉星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主体是丰产公司而不是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明个人的事实清楚;
二、鄢陵县公安局关于物品价值鉴定是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三、丰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缴纳办法的规定毫无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丰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丰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丰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泉星公司为证明丰产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提交了“创星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鄢陵县公安局对2013.09.12假冒注册商标案侦查中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复印件,公安机关现场查处照片。
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看,扣押的1820袋产品为标注有“创星及图”商标标示的“济麦22”小麦种子,而此标示与泉星公司“创星及图文”(注册证号:4911527)的注册商标一致,侵犯了泉星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小麦种子的生产、批发零售,与泉星公司经营范围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黄长明作为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在本公司场地内使用公司场地、设施,并雇用人员,从事生产经营侵犯泉星公司产品的行为应该视为公司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另外本案刑事部分的认定并不影响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黄长明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故丰产公司提出的未侵犯泉星公司商标专用权涉及侵权的是黄长明个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安机关对1820袋涉案侵权产品市场价值鉴定为15.47万元,以及丰产公司的主观侵权恶意,酌定赔偿数额为31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判决虽有不当,但是实体处理正确,丰产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泉星公司原审请求丰产公司赔偿80万元的诉讼费用为11800元,但是丰产公司侵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考虑原审法院仅支持泉星公司原审请求的3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丰产公司负担800元,泉星公司负担3800元。
原审该项分担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但诉讼费负担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即河南丰产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泉星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的损失31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河南泉星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河南丰产种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5元,由河南丰产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