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粟勇,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岸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荣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湾竹塘。
一审被告:蒋良勇,男。
一审被告:长沙晟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东湖村八组杜学文私房。
上诉人粟勇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良勇、长沙晟平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粟勇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粟勇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粟勇按自动��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