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羁押前住山东省章丘市。
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照效,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2015)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7日、6月4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照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天津市自行车二厂许可,擅自将该厂注册的飞鸽“天王”、飞鸽“AAA”牌商标用于其组装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上进行销售。
其中销售给孟某16辆,销售额23980元;
销售给王某甲16辆,金额22600元;
销售给梁某甲13辆,金额18130元;
销售给朱某11辆,金额14640元;
销售给李某乙8辆,金额11400元,以上销售额共计90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假冒天津自行车二车飞鸽“天王”、飞鸽“AAA”商标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投案自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假冒天津市自行车二厂注册的“AAA”牌商标证据不足;
2、被告人李某甲虽存在假冒飞鸽“天王”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天津市自行车二厂许可,擅自将该厂注册的飞鸽“天王”牌商标用于其组装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上,在惠民县境内进行销售,销售额共计53460元。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给孟某假冒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4辆,销售额5860元。
2、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给王某甲假冒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15辆,销售额21120元。
3、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给王某丙假冒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8辆,销售额11380元。
4、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给朱某假冒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6辆,销售额8600元。
5、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给李某乙假冒飞鸽“天王”电动三轮车5辆,销售额6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假冒飞鸽“天王”电动三轮车合格证1份,标牌4个、说明书4份。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飞鸽“天王”电动三轮车说明书、合格证、标牌、标识(贴花)、电动三轮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假冒飞鸽“天王”注册商标的情况。
二、书证1、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是5855100),证实飞鸽“天王”商标的注册人为天津自行车二厂,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实天津自行车二厂将已注册的飞鸽“天王”牌商标,有偿许可徐州欧玛工贸有限公司使用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情况。
3、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天津自行车二厂是天津市飞鸽集团下属企业,其生产的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可以使用飞鸽集团天津自行车二厂字样。
4、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电动三轮车照片、山东省罚没、扣留物资票据,证实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王某甲涉嫌侵权的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4辆。
5、胜大电动车配件厂销货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假冒飞鸽“天王”注册商标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自己组装电动三轮车用飞鸽“天王”商标进行销售。
其为李某甲到惠民县送过二次假冒飞鸽“天王”电动三轮车。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惠民县清河镇丁庄一家比德文电动车专卖店发现销售假冒飞鸽“天王”电动三轮车,并于2013年9月15日向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
3、证人王某甲、孟某、李某乙、梁某甲、朱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假冒天津自行车二厂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的数量、型号、规格、价格及经过。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李某甲在其处购买了125套假冒飞鸽“天王”注册商标贴花、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尾标。
5、证人王某乙、李某丙、陈某甲、丁某甲证言,证实其从孟某处购买假冒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的数量、规格、价格及经过。
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刘某丙、郑某、丁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等证言,证实其从王某甲处购买假冒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的数量、规格、价格及经过。
7、证人梁某乙、梁某丙、冯某乙、马某、张某丙、陈某乙、梁某丁、宋某等证言,证实其从梁某甲处购买假冒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的数量、规格、价格及经过。
8、证人安某、丁某丙、吴某等证言,证实其在李某乙处购买假冒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的数量、规格、价格及经过。
9、证人张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戊、张某己等证言,证实其从朱某处购买假冒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的数量、规格、价格及经过。
四、鉴定意见1、天津自行车二厂鉴定报告书,证实已查获的由王某甲、朱某、孟某、李某乙、梁某甲经销的标称天津自行车二厂生产的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均不是天津自行车二厂生产。
2、徐州欧玛工贸有限公司鉴定说明,证实经徐州欧玛工贸有限公司对惠民县工商局查扣的4辆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鉴定,确定为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假冒天津自行车二厂飞鸽“天王”商标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是主观故意。
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3月份,其从刘某乙处购买约130套假冒飞鸽“天王”商标用于自己组装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上,销往惠民县的数量、规格、价格及获利等情况。
其中销售给王某甲25-26辆、孟某27-28辆、李某乙7-8辆、梁某甲24辆、朱某15辆。
尚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假冒飞鸽“天王”电动三轮车合格证、标牌、说明书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假冒飞鸽“AAA”注册商标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存在侵权行为,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本院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重新进行了认定,其假冒飞鸽“天王”注册商标的电动三轮车的经营额为53460元,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自己属于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假冒飞鸽“天王”电动三轮车合格证1份,标牌4个、说明书4份,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