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华体公司)因与上诉人珠海市金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下称珠海金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华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平、上诉人珠海金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9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13米中华景观)”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1455.8。
2012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2012年11月9日,ZL201130111455.8灯(13米中华景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900元。
2013年,原告发现在昌吉市沿河北路安装的路灯灯具,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至昌吉市沿河北路对乌伊路路口至宁边路路口的路灯现状进行查看,并对上述路段的路灯现状进行了现场拍摄,上述路灯灯杆上的铭牌显示“珠海市金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晟源照明器材厂合格证”,并标注有电话及厂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制作了(2013)昌证字第6463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表示在涉案专利证书中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从主视图的视角看,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基本一致。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灯头部分由9个灯头组成,呈三层排列,第一层和第二层均由4个灯头相互交错,最上面一层是一个灯头,灯头形状是荔枝果实的形状,第一层和第二层都有向内的弧形叶片支撑,从仰视图看,每个叶片底部都有照明光源。
被控侵权设计除灯座底部没有花纹外,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基本相同。
另查明,1、2013年4月8日,珠海金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照明灯(光耀神州3300)”的外观设计。
并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权,专利证书号为第2513644号。
2、珠海金晟公司认可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路灯灯具系其生产制造。
因参与招投标而安装在昌吉市沿河北路,共计116盏。
珠海金晟公司庭审中表示该工程总包价约130万元,大致每盏灯的价格为4000元,但对该陈述事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还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宜宾汉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标注本案所涉专利的许可使用费200盏100万元,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备案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灯(13米中华景观)”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30111455.8。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依其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不构成侵权;
二、被控侵权设计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三、若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就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因此,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就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外观设计取得在先且目前仍合法有效,故根据前述批复规定,一审法院仍需对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进行判断比对。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种类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比对,从整体视觉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差异细微。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体现的设计特征落入了四川华体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侵权事实成立。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案侵权事实成立,珠海金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理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销毁被告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并要求立即拆除涉案被控侵权灯具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在侵权责任方式上应主要采用财产型责任方式,即以救济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为主,被控侵权灯具已经安装并使用至今,如果拆除,只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拥有的制造模具及全部侵权产品,且未举证证实被告是否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由于权利人未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向一审法院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期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遂判决:一、被告珠海市金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ZL201130111455.8“灯(13米中华景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珠海市金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3%即1914元,被告负担67%即3886元。
四川华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珠海金晟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低。
珠海金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四川华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华体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是:1、四川华体公司仅提供专利权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专利权具有持续有效性及归属,不能证明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四川华体公司还应提供专利权登记薄副本、连续的年费交纳凭证及专利管理部门就其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评价报告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2、本案涉及双方专利权的效力问题,珠海金晟公司在专利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自有专利的合法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亦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原审判决在四川华体公司未提交其所主张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及公告授权的照片或图片作比对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路灯落入其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不能成立的。
4、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与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实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区别对待,不应按一般侵权行为确定赔偿数额,综合本案诸多因素考虑,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赔偿数额以5-6万元较为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四川华体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权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及其于2015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900元的收据,证明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持续有效。
珠海金晟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评析如下:本院认为,四川华体公司是名称为“灯(13米中华景观)”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111455.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四川华体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之诉权。
珠海金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已经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照明灯(光耀神州3300)”(专利证书号为第2513644号)进行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合法依据,主观上没有过错亦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
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珠海金晟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四川华体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属于在后设计。
根据专利法规定,在后设计即使获得专利授权,也无法对抗申请在先的涉案专利。
因此,只要四川华体公司先于珠海金晟公司提出专利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据一审原告即四川华体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一审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这一点不因珠海金晟公司就相同产品申请过另一专利权而有所影响。
因此,珠海金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珠海金晟公司主张在一审诉讼中四川华体公司没有提供涉案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及公告授权的照片或图片,根本无从比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四川华体公司提供的《专利权证书》上表示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已具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的外观设计图案进行比对的条件。
因珠海金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比对后认定构成近似的比对结果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比对结果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了四川华体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四川华体公司未就珠海金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提交直接证据,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范围、期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诸多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提出原审判决20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00元,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300元,上诉人珠海市金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43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