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20号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礼斌。
委托代理人黄虹婷,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德元。
被告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蕾。
被告上海煦美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
被告上海誉时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俭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上海煦美园艺有限公司、上海誉时园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