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春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世伟,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秀,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帝餐饮公司)与被告应世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御帝餐饮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晓林、应世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帝餐饮公司诉称,关丽华系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御帝餐饮公司经权利人关丽华授权,已获得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的实施许可权,并有权在上述范围内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御帝餐饮公司调查发现,应世伟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横街133号的餐馆使用“老麻抄手”的店面招牌对外进行宣传,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老麻”商标专用权。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应世伟赔偿御帝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被告应世伟辩称,其是接手他人的店铺,经营范围以销售盒饭为主,有时一天都没有卖抄手。
虽然招牌上有“老麻”字样,但看到成都范围内有很多经营者销售老麻抄手,所以就没有在意,也不懂是否为商标侵权。
经审理查明,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系“老麻”文字商标。
注册人为关丽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
2013年8月14日,经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3年11月15日,关丽华向御帝餐饮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委托人关丽华系国家商标局320377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因该商标专用权大量遭受非法侵害,现委托人特许可受托人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在该区域范围内进行维权,委托人授权受托人的权限范围如下:受托人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第3203773号商标)的行为进行相关的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政投诉,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等所有的诉讼活动,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收取许可使用费等。
”2014年10月15日,御帝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金牛区金房苑横街133号的“老麻抄手”餐馆,拍摄照片一张,并制作了(2014)成证内经字第5977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上述餐馆的招牌使用了字体为黑体加粗的“老麻抄手”字样。
另查明,应世伟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金牛区金房苑横街133号,经营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御帝餐饮公司提起诉讼后,应世伟已经更换了店招,停止使用“老麻抄手”字样。
以上事实,有(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56号公证书、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2014)成证内经字第59778号公证书、工商信息查询、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普通许可使用,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御帝餐饮公司获得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注册人关丽华的普通使用许可,并经其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应世伟经营的餐馆提供小吃服务,与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
应世伟经营的餐馆招牌上使用了“老麻抄手”标识。
其中,“抄手”为通用名称,显著部分应为“老麻”二字。
该字样与诉争商标“老麻”相比较,文字的内容、读音相同,区别在于招牌上的“老麻”字样是黑体,而诉争商标是楷体。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与“老麻”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应世伟使用的“老麻”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应世伟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御帝餐饮公司享有的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御帝餐饮公司未能证明应世伟的侵权获利或御帝餐饮公司的侵权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应世伟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御帝餐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应世伟赔偿御帝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世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应世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元,应世伟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