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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49号
案件名称何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已隐藏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波,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

2002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公安人员接被害单位的举报后,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X栋X楼的深圳市三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了金立L900型手机630台(未安装电池和电池盖)及手机零配件、组装工具一批,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何波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查获的630台金立手机及零配件均系假冒“GIONEE”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手机的价值按被侵权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计算为人民币1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何波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鉴定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何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琼麟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合,均予采纳。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告人何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金立L900手机630台、手机主板30块、手机屏幕60块、半成品手机40部、手机面壳132个、电池盖234个、镜片350块、电池780块、商标6卷及烙铁1套、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上诉人何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以下上诉意见:上诉人认为深圳市三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手机装配等代加工业务,只因急于发展,才触犯了法律。

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只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将单位犯罪认定为个人犯罪。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第3361271号“GIONEE”商标由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波未经第3361271号“GIONEE”注册商标所有人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6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深圳市三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深圳市三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益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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